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161號
SSEV,110,新簡,161,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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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葉律緯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
市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5,956元,及被告葉律緯應 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自 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0萬5,9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就請求金額部分(不含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39萬601元(交附民卷第5至9頁),後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先將前述請求之金額擴張為780萬7,459元(新簡卷一第 167頁),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減縮為779 萬9,439元(新簡卷一第349至35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 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律緯是被告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月星公司) 司機,被告葉律緯於民國109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規臨時暫停於系 爭地點前僅2公尺寬之機慢車道上,幾乎佔滿(達1.6公尺寬 )原告於機慢車道之行駛空間,被告葉律緯本應注意車輛停 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 直路,卻疏於注意,貿然將系爭起重機於交通尖峰時間,臨 時停在系爭地點,導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乘,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無足夠之空間可以行駛,復 有龐大之車流緊隨在後,又須顧及與快車道行進車輛之安全 間距,倉促之間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導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此受有左側 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及右側 足部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主張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11月16日成 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59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 定報告),被告葉律緯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負擔75 %。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總計779萬9,439元之損害,項目如 下:
 ⒈因治療系爭傷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6萬541元。 ⒉109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31日以及同年11月11日至110年5月4 日之看護費用103萬9,200元。
 ⒊交通費用17萬1,068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即原告書狀中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中其他 項目)6萬7,424元。
 ⒌109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薪資損失50萬4,000元。 ⒍110年9月起至149年7月29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時)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400萬元。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2,800元。
 ⒏房租以及水電費損失1萬4,406元。   ⒐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萬9,43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葉律緯有過失,惟原 告亦有左偏行使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請減輕被告二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為:
 ⒈醫療費用46萬541元之請求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16萬6,000元不爭執, 其餘請求認為應該用半日看護的金額,即一天1,200元計算 ,且應該要有診斷證明書為依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我們認為就原告請求其家人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部分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從家裡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就醫部分,來回計程車費用是270元,原告請求 超出270元部分,是因為還加計了停車費用110元,我們認為 每趟超過270元的部分要駁回。就原告請求從家裡到聯新國 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的部分,我們認為與治療系爭傷勢 無關,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許多單據均未載有品名, 且均非醫療行為所需支出者,其中洗頭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 出,因為原告於該期日已請專人或親友照護,不應再花費該 等費用。
 ⒌薪資損失50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我們認為應該用薪資2萬8,000元作為計 算基礎。
 ⒎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已支付該筆費用,且其為 系爭機車受損害之請求權人,並將工資與零件金額區分,零 件部分更應該計算折舊方謂合理。
 ⒏房租以及水電費支出均非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直接損害。 ⒐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葉律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坦承 犯行,當時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因兩造認知之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並非被告二人不負責任。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存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被告二人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葉律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尖峰車流量高的時段,將系爭起重機違規 臨時暫停於系爭地點前僅2公尺寬之機慢車道上,幾乎佔滿 (達1.6公尺寬)機慢車道之行駛空間,致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葉律緯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 第1090948043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臺 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60914號函檢附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偵卷第19至23頁;交易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與成大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另 被告葉律緯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以及系爭 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葉律緯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正為被告月星公司執行職務,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可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 准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46萬541元,已提出費用明細表 以及單據(新簡卷一第357至391頁)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中16萬6,000元部分,有支出單據(單據卷 第111至12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自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中87萬3,200元部分: ❶其中109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2,400元)、同年月28日至29



日(2,400元)、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2,400元)、同 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4,400元,與前述期日總共合 計為1萬1,600元),已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下稱榮總台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簡 卷一第61至63頁)為據,該等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 傷勢接受手術,有受專人照顧之需求,且期間涵蓋前述期日 ,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憑。
 ❷至原告請求109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因 榮總台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9年4 月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入住 亞東醫院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30日出院,惟亞東醫院並未出 具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多久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新簡卷一 第6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能以3個月為限,而原告 主張該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此情亦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新簡卷二第4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 萬6,000元(計算式:2,400×30×3=21萬6,000元)。原告雖 主張從原證9之原告傷勢照片(新簡卷一第71至95頁)可證 明原告於109年7月14日至109年10月31日期間仍有專人全日 照顧需求等語(新簡卷一第352頁),惟該等照片並無影像 拍攝檔案紀錄可資為佐,且亦乏醫學診斷證明支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❸另原告請求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全日看護費用4 2萬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亞東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新簡卷一第69頁)為證,其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接受手 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則原告請求42萬元(計算式:175【 天數】×2,400元=42萬元)自屬有理。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應為81萬3,600元(計算 式:16萬6,000元+1萬1,600元+21萬6,000元+42萬元=81萬3, 6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其家人交通費用6萬8,728元部分(新簡卷一第393至 395頁),細視該期間內(109年2月14日至109年4月13日) 原告均已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是就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已獲填補,原告再請求其家人因親情緣故自主決定而前往 醫院探視、照顧所生之交通費用,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 要,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②至原告請求其個人就診交通費用10萬2,340元部分,原告已提 出詳細記載日期、交通工具種類、金額、移動事由以及部分 單據(新簡卷一第396至415頁;單據卷第183至255頁)為證



,且就醫日期部分,亦有前述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就 醫部分,另主張要加計停車費部分不合理,惟原告由其家人 開車載送前往亞東醫院就醫,於看診結束前車輛停放所生的 停車費用,應屬因治療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尚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二人再抗辯原告至亞東醫院就醫 來回交通費用應以270元為計算上限,然被告二人並未提出 任何計算依據為憑,且原告已提出從其住家至亞東醫院之計 程車資約為150元之證明(單據卷第209頁),則原告以300 元作為其住家往返亞東醫院車資之計算標準,當屬有據。而 就原告前往聯新醫院就診中醫科必要性以及來往車資以1,95 0元計算部分,則有聯新醫院110年9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以 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結果(新簡卷二第55至57頁)為 證,是被告二人空言抗辯該等支出均無合理性自非可採。 ③因此,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0萬2,34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已提出記載品項名稱、金額、以及備註說明之表格,且 絕多數均有收據發票(新簡卷一第417至421頁;新簡卷二第 59至61頁;單據卷第257至337頁)為證,其中編號1至18號 之項目中,除洗頭、剪髮(共550元)為日常生活中本會支 出之項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外,其他項目之收據發票雖未記載品項名稱,惟從其開立時 間(10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以及地點(醫院內之藥局 ),參以前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均是原告因系爭傷 勢急診入院治療時所生,衡情應從寬認與治療系爭傷勢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編號19至84之項目中,因橫跨時間甚長( 109年3月12日至110年8月29日),且多非屬原告因治療系爭 傷勢住院期間所生,是原告應盡較高之舉證之責,經調查後 本院認為應予剔除者為編號23(全部共233元)、編號25( 部分,百齡護牙周到牙69元、補體素68元、安體素54元、優 蛋白59元、力增飲95元、茶葉蛋20元、麵包蛋糕9元,合計3 74元)、編號26(全部共3,896元)、編號29(未記載項目 共180元)、編號32(未記載項目共81元)、編號34(洗頭4 00元)、編號35(未記載項目共108元)、編號36至41(均 未記載品項,共2,002元)、編號43至48(均未記載品項, 共1,197元)、編號51至52(均未記載品項,共634元)、編 號58至59(未記載項目共928元)、編號61至62(未記載項 目共130元)、編號64至65(未記載項目共1,385元)、編號 70(未記載項目共421元)、編號77(未記載項目共302元) 、編號84(艾草條400元),或因原告未提出詳細之商品明



細,或是欠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據,是自難認與系爭傷勢 之治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總金額為6 萬7,424元,扣除前述有不應准許者之總金額1萬3,221元( 計算式:550元+233元+374元+3,896元+180元+81元+400元+1 08元+2,002元+1,197元+634元+928元+130元+1,385元+421元 +302元+400元=1萬3,221元)後,僅於5萬4,203元(計算式 :6萬7,424元-1萬3,221元=5萬4,203元)有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其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8月為止之薪資損失50萬4, 000元,已提出在職薪資證明2張(單據卷第339頁;新簡卷 二第21頁)為據,且為被告二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 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為84年7月29日生,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22%,此有 前述診斷證明書以及亞東醫院110年9月23日亞醫審字第1100 923008號、同年9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0929007號函、同年1 0月1日亞醫審字第1101001003號函(新簡卷一第207至209、 247、24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二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②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月薪為2萬8,000元,此有前述 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憑,參以109年1月起我國之基本工資為 2萬3,800元,可知原告依其智識能力程度,所能獲取之薪資 略高於基本工資,惟隨著原告經驗之累積,以及我國經濟之 發展、通貨膨脹程度,可合理預期原告將來所能獲取之薪資 將隨之提高,是被告二人抗辯以2萬8,000元計算原告終身因 系爭傷勢所受之勞動力損失,並不合理,應無可採。至原告 主張應以大學學士程度之營建工程人員平均薪資約5萬元作 為計算基礎,固然已提出原告學位證書、薪資公秤等網頁資 料(新簡卷一第427至433頁;新簡卷二第63至71頁)為據, 惟營建工程人員之範圍甚大,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職稱為工務助理,且並未取得任何專業證照,再考量其學歷 ,尚難認原告必然能夠取得營建工程人員平均薪資,是在綜 合一切調查所得之資料後,本院認為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以月薪4萬元作為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此金額應已能合理涵蓋原告所受之薪資、年終獎 金等損失。
③基此,原告每月受有之勞動力損失為8,800元(計算式:4萬 元×0.22=8,800元),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損失為10萬5,600元 (計算式:8,800元×12=10萬5,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



1萬6,681元【計算方式為:10萬5,600×21.00000000+(10萬 5,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31萬 6,6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 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固然已提出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7日經車行估價修理費 為4萬2,800元之單據(單據卷第34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證明,且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機車已以3,000元之金額出售給車行,然 亦不能提出證明(新簡卷二第47頁),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原告因系爭機車之受損而為實際受損害者,其前述修理費用 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⒏房租以及水電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額外支出1萬4,406元之租金、違 約金以及水電費,固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及109年2、3月 之租金通知單(新簡卷一第171至177頁)為證,惟前述金額 經加總後亦僅9,706元,就違約金4,700元部分並無實際支出 證明。再者,縱然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其租賃處所仍可供 其擺放個人物品或經其同意之人使用,易言之,其仍享有使 用租賃處空間之利益,是自難認因治療系爭傷勢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不得請求。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考量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葉律緯為主要之肇事 責任者(理由詳見㈣兩造之過失比例),系爭傷勢對於原告 之生活、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更導致原告終身受有22%勞 動能力之減損,原告心理上承受嚴重打擊,誠屬可以合理想 見之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30歲,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月收入為2萬8,000元,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 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車輛;被告葉律緯之智識程度則為 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年收 入約為30至50萬元間,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月 星公司名下則有10多部車輛,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 此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被告葉律緯於本件刑事案件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



二人於事故發生後雖有和解之意願,惟因兩造就合理之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9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15萬1,365元(計算式:46萬541元+81萬3,600元+10萬2,340元+5萬4,203元+50萬4,000元+231萬6,681元+90萬元=515萬1,365元)。                   ㈣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週五上午7時51分許,屬交通尖峰時 刻,系爭起重機違規臨時暫停於系爭地點前僅2公尺寬之機 慢車道上,佔用該機慢車道達1.6公尺寬之行駛空間,以上 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在卷可查。參以 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接受警詢時供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有看見系爭起重機在正前方5公尺以內,我打方向燈欲向左 切至外車道,因為當時車輛很多道路壅塞,而且在我左前方 還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從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經過然後沒打方 向燈往右切入機慢車道,導致我在外切時沒有空間撞到系爭 起重機等語(警卷第11頁),另原告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起重 機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同向後方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陳俊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19至21頁 ),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葉律緯所駕駛之系爭起 重機雖已處於靜止狀態,惟幾乎佔滿機慢車道,導致原告必 須採取切換至外側車道方能迴避與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原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對於系爭起重機停放於其車道前方之 情況未提早注意,進而採取減速等因應措施,於極為接近時 方左切至外側車道,然因當時交通壅塞,且出現其他車輛右 切至機慢車道之情況,故發生迴避不及的情形。基此,堪認 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行駛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⒊又經本院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一個人處理資訊的能 力只有2bits〜3bits,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會用掉1bit的能力



,見前方系爭起重機減速,會再用掉1bit的能力,向左迴避 會再用掉1bit的能力,此時已經達到原告資訊處理能力的最 大限制3bits了,所以當原告左側又有一輛車行駛接近,原 告是絕對沒有能力正常反應的,所以原告只有本能的向右迴 避,以致在無法正常反應的狀況下撞擊系爭起重機左後車尾 紅色框記的金屬板。因此,系爭起重機不當停車,是導致原 告無法正常迴避反應的關鍵因素;關鍵因素並非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見前系爭起重機未能正常迴避反應等情(新簡卷一第 329頁),此有成大鑑定報告在卷為據。是以,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本院認為被告葉律緯應負擔較大之責任,且參 以成大鑑定報告之肇責比例建議後,認為被告葉律緯應負擔 70%之比例,原告則應擔負30%之比例方屬公允。 ⒋被告二人雖抗辯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 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然而,該等意見 書均未考量個人處理資訊能力之上限,是逕以系爭起重機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處於靜止狀態,認定原告應負較大之肇 事責任,顯有違誤,難認可採。至被告二人於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與被告葉律緯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 事責任應負擔各半(新簡卷二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其 他更有利之事證為據,亦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在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程 度後應減為360萬5,956元(計算式:515萬1,365元×70%=360 萬5,95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5,956元,屬未 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僅能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被告葉律緯為109年12月11 日起(交附民卷第29頁)、被告月星公司為109年12月10日 起(交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 利息,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 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360萬5,956元,及被告葉律緯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 告月星公司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 許。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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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