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1年度,6號
SSEM,111,新秩,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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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被移送林振村


林家毅


徐漢倫


曾威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10098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威智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振村林家毅徐漢倫曾威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林振村林家毅徐漢倫曾威智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日下午11時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曾威智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中央燃放有殺
傷力之炮竹煙火,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嗣於員
警受理民眾報案到場處置勸導時,被移送曾威智林振村
林家毅徐漢倫對員警大聲咆嘯,以顯不相當言詞及動作
妨礙公務執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林振村林家毅徐漢倫曾威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錄音畫面影片、被移送人國民身分證相
片查詢結果、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擺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前之已施放完畢炮竹煙火殘骸照
片。
 ㈢本院勘驗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被移送曾威智於道路中央燃放有殺傷力炮竹煙火,及被移
送人曾威智林振村林家毅徐漢倫於員警到場勸導處置
時對員警大聲咆嘯,以顯不相當言詞及動作妨礙公務執行,
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
1款分論如下:
 ㈠被移送曾威智於道路中央燃放有殺傷力炮竹煙火行為:
  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
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
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
送人曾威智於111年2月1日下午11時5分許在新化中正路49
7號前之道路中央燃放炮竹煙火,業據被移送曾威智於警
詢時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道路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計4張,與擺放於新化中正路497號門前
路旁之施放過炮竹煙火殘骸照片2張為證,堪認為事實。被
送人曾威智於供大眾交通往來之道路中央放置並燃放炮竹
煙火之行為,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用路人及周圍民眾,具有
相當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用路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
是核被移送曾威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㈡被移送曾威智林振村林家毅徐漢倫於員警到場勸導 處置時對員警大聲咆嘯行為:
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移送曾威智林振村林家毅徐漢倫於警詢時,對於 不聽員警規勸並大聲怒斥及咆嘯警方是要怎樣(臺語)之行為 分別陳稱,曾威智稱:「警方到達前已結束放鞭炮之行為, 因警方有稱要將我們扣押回去,我想無犯法,因此不服氣, 才有此行為」,另被移送林振村林家毅徐漢倫均稱: 「我無話可說,因我當時有飲酒,意識不是很清楚,深感抱 歉」等語為辯,足認被移送林振村林家毅徐漢倫、曾 威智對於有不聽員警規勸並大聲怒斥及咆嘯警方是要怎樣( 臺語)等行為未予否認。復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員警隨身攜



帶之秘錄器錄影錄音影片內容顯示,被移送林振村、林家 毅、徐漢倫曾威智於111年2月1日深夜凌晨之際對在場處 置勸導員警分別口出,曾威智:「要怎樣?【員警:你現在 是怎樣?】我是這間的老闆(似要與員警起衝突模樣)」、林 振村:「老闆有怎樣嗎?有怎樣嗎?銃三小啦。(臺語,大 聲咆嘯)」、林家毅:「老闆有怎樣嗎?老闆有怎樣嗎?老 闆有怎樣嗎?(臺語,大聲咆嘯)」、徐漢倫:「靠么」、徐 漢倫:「都已經叫他們進去了,當我們是小孩嗎?(臺語, 大聲咆嘯)」、曾威智:「都你們在大聲的啦。(臺語,大聲 咆嘯)」、林家毅:「要怎樣嗎?要怎樣嗎?(臺語,大聲咆 嘯)」、徐漢倫:「我有沒有夠尊重你?我有沒有尊重你?( 臺語,大聲咆嘯)」、曾威智:「你們都給我進去。一句話 ,女生都進去。我一個人跟他講。(臺語,大聲咆嘯)」,有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移送林振 村、林家毅徐漢倫曾威智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規勸之際 ,以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顯然不當言詞相加,核被 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5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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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