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文婷
相 對 人 江新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即原裁定第1頁第11行關於「江茂新
」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新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