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77號
TLEV,111,六簡,7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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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關芳仁合盛機車行


被 告 王子嫣唐辛惠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嫣唐辛惠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牌SE22BK)移轉登記予原告關芳仁合盛機車行名下。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請領新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價值66,500元,現 聯絡不上,且電話停用,身分證件重新請領,致車輛無法 異動,故聲請解除契約,恢復車輛登記,被告完全未付任 何金額。
(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行車執照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未支付價款,原 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光陽牌SE 22BK)移轉登記予原告關芳仁合盛機車行名下,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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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