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17號
TLEV,111,六簡,17,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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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進國
林金水
林金發
林麗華
林金生
沈明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男
被 告 鄭廖花繡

鄭雅方

鄭佩芳

鄭玉婷

鄭光哲
邱國男
邱錦智
邱志忠
邱嘉德

吳鄭桂英
鄭美英
鄭胎賜

鄭胎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案係因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土地分割案確 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被告經原告合法通知,然



被告均不予理會,故原告依法提存於法院。又原告已依判決 將補償金提存於各該提存所,依法已發生清償效力,雙方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已失其附麗而應予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 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 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 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 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兩造因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43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 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 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本件原告已將應 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抵押權該部分所 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該部分抵押權亦應隨 同消滅,又該部分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 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全額清償附表所示法定抵押權擔保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 金錢補償債務,該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 亦應隨同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等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等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字號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元)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沈明炎 南資字第057390號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97,839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林麗華 南資字第057380號 同上 24,095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林進國林金水林金生林金發 南資字第057430號 同上 40,986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林進國林金水林金發林麗華林金生沈明炎 南資字第057420號 同上 40,986元 5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林進國林金水林金生林金發 南資字第057410號 同上 40,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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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