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6號
原 告 歐承偉
訴訟代理人 石秀雲
被 告 倪丁財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1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之12分1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 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符號(b) 所示面積1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 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 及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法定地價年息6%之12分之1 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 頁),嗣於111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 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 積11.02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上開所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89 地 號土地相鄰,詎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住宅,四周圍牆部 分越界興建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復經地政機關於109 年 6 月10日實施複丈時,被告之子倪健銳在場並知悉鑑界結果 ,原告請求將越界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竟未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 又被告占用原告如附圖符號(b)所示範圍,除構成侵權行為 外,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非繁華地帶,而以占用法定地價年息6%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每月為100 元,回溯計算15年不當得利共計1 萬8,000 元, 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11.0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 00元及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法定地價年息6%之12分之1 計算之金額。二、被告答辯則以:109 年6 月10日實施複丈時,原告明知被告 根本沒有占用系爭土地達25平方公尺,其主張令人無法接受 。又,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109 年6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含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 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11 月18日雲南地二字第1100005401號函暨附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 其中面積共計11.02 平方公尺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則其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11.02 平方公尺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興建之系 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無正當權源而應予拆 除,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02 平方 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5年、1 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此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參以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遭資訊,可知系爭土地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現以種植鳳梨為主要用途,復參以系爭土地 鄰近警察機關、學校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機能 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屬適當。惟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以5 年為限,即 自110 年4 月15日起往前回溯5 年並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2,645元(計算式:800 元×11.02 平方公尺×6%×5年=2,6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法定地價年息6%之12分之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11.02 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645元及110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前項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之1 2分1計算之金額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請 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排除侵害之 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