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 年度六小字第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謝耀歆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於民國111 年 3 月7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 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