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吳玉珍之繼承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 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 ,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個人資料,起訴不合程式。其 次,依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吳玉珍之繼承人除楊鍇譽外,尚有他人,又其遺產除起 訴狀附表一外,尚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新臺幣 2,000元,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 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140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 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吳玉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得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而知悉其內容)。
參酌本院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資料,以訴狀表明適 格之全體被告(勿贅列債務人楊鍇譽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