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芳、陳學文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
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
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
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1年2月7日)止之債
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
的依債務人陳慧芳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
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被繼承人陳阿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
清冊如有其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
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
五、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阿火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陳阿火所遺全
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
人陳阿火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
附表。
六、被告陳慧芳於民國101年3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七、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