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586號
TYEV,94,桃簡,586,200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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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國慶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愛玲
      洪月鳳
      鍾月媚
      陳 琳
      林綉梅
      邱家瑋
      黃玉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愛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愛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愛玲洪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愛玲黃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愛玲鍾月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愛玲、陳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愛玲林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愛玲邱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愛玲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高愛玲、甲○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高愛玲洪月鳳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高愛玲黃玉惠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高愛玲鍾月媚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高愛玲、陳琳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高愛玲林綉梅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高愛玲邱家瑋連帶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高愛玲應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每 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各自每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高愛玲、甲○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及各自每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高愛玲洪月鳳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及各自每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高愛玲黃玉惠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 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及各自每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高愛玲鍾月媚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及各自每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陳琳、林綉梅邱家瑋為被告 ,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高愛玲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 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愛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元, 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愛玲洪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 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愛玲黃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十 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高愛玲鍾月媚應連帶給付原 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高愛玲、陳琳應連帶給付 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高愛玲林綉梅應連帶 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 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高愛玲邱家瑋應 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 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高愛玲洪月鳳鍾月媚、陳琳、林綉梅邱家瑋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黃玉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高愛玲(以「艾芸」名義起會)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如附表所示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 三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合會期間自九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加計會首在內共 二十一會,原告及訴外人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以「溫 甜甜」名義參加)、王麗雯(以「東方」名義參加)、黃盈 賓各尚有一會活會,被告甲○、洪月鳳黃玉惠(以「黃晨 婷」名義參加)、鍾月媚(以「歐陽」名義參加)、陳琳、 林綉梅(以「陳蘋」名義參加)、邱家瑋(以「雨晴」名義 參加)則均已得標一會。不料,被告高愛玲於九十四年二月 開標收取會款後竟捲款潛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合計尚 有十會活會,而被告等已得標會員自停會時起,均未依民法 合會之規定,將會款平均交付活會會員,且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另訴外人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 黃盈賓已將其就系爭合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合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㈠被告高愛玲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 ,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愛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 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愛玲洪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十 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愛玲黃玉惠應連帶給付原 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高愛玲鍾月媚應連帶給 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高愛玲、陳琳應連帶 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 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高愛玲林綉梅應 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 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高愛玲、邱家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 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玉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稱:被告黃玉惠共參加二會份,一會活會,一會 死會,於九十三年底,被告黃玉惠與被告高愛玲約定將活會 讓與被告高愛玲,嗣後死會會款則由被告高愛玲負責繳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被告高愛玲共積欠被告甲○七十萬元,二人 遂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起,由被告高愛玲按月為被告甲○繳 納系爭合會之會款至該合會完畢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高愛玲洪月鳳鍾月媚、陳琳、林綉梅邱家瑋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參加被告高愛玲(以「艾芸」名義起會)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召集之系爭合會,每會三萬元,每月



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合會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加計會首在內共二十一會,其 中原告及訴外人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以「溫甜甜」名 義參加)、王麗雯(以「東方」名義參加)、黃盈賓迄今均 尚有一會活會,被告甲○、洪月鳳黃玉惠(以「黃晨婷」 名義參加)、鍾月媚(以「歐陽」名義參加)、陳琳、林綉 梅(以「陳蘋」名義參加)、邱家瑋(以「雨晴」名義參加 )則均已得標一會,被告高愛玲亦已收取首會之合會金,嗣 被告高愛玲於九十四年二月開標收取會款後即捲款潛逃,致 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告等人自九十四年三月起亦未繼續按 期繳交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一紙及協議書一 份為證,且為被告甲○、黃玉惠所不爭執,而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高愛玲、陳琳、林綉梅邱家瑋,被告高愛玲、陳琳、林 綉梅、邱家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黃玉惠尚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會 款之事實,則各為被告甲○、黃玉惠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惠所參加之二會份,其中一會已經得標, 及被告黃玉惠抗辯其尚有一會活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互助會名單一紙及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 實。被告黃玉惠雖執前開理由拒絕付款。惟按會員非經會首 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 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定有明文。是縱被告黃玉惠確 曾與會首即被告高愛玲協議會份轉讓之事,在未經會員全體 同意前,自無法發生會份轉讓之效力,而原告既否認知悉並 同意被告黃玉惠將會份轉讓與被告高愛玲之情,被告黃玉惠 亦未能就其轉讓會份已得會員全體同意一節為舉證,被告黃 玉惠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黃玉惠與被告高 愛玲約定由被告高愛玲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之事,乃被告黃玉 惠與高愛玲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此約定僅有約束被 告黃玉惠高愛玲二人之效力,而無拘束其餘會員之效力, 被告黃玉惠自不得執此拒絕付款。另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 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



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 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於合會因會首之故無法繼續進行 時,已得標會員應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 之會員,亦即此時得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債權人係其餘 「未得標之會員」,是被告黃玉惠尚有一活會份,不過使被 告黃玉惠亦得以未得標會員之身分向其餘已得標會員請求給 付會款而已,原告及其餘活會會員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 、王麗雯、黃盈賓並不因此而對被告黃玉惠負有任何債務, 被告黃玉惠自不得以其對已得標會員之債權與原告、訴外人 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黃盈賓對其之債權主張 抵銷而拒絕付款,是被告黃玉惠所辯,均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共參加一會份,且已得標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名單一紙及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於合會因會 首之故無法繼續進行時,得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債權人 係其餘「未得標之會員」而非「會首」,已如前述,故縱如 被告甲○所言,會首即被告高愛玲另有積欠其債務未償,被 告甲○自不得以其對於被告高愛玲之債權,就原告及訴外人 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黃盈賓對其之債權主張 抵銷而拒絕付款。至被告甲○與被告高愛玲約定由被告高愛 玲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之事,乃被告甲○與被告高愛玲間之約 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其餘會員之效力,被告甲○ 當不得執此拒絕付款,是被告甲○所辯,亦均無可採。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訴外人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黃盈賓已 將其就系爭合對對死會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債權讓渡契約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黃玉 惠所不爭執,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 由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高愛玲、陳琳、林綉梅、邱 家瑋,被告高愛玲、陳琳、林綉梅邱家瑋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已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 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書狀並已分別 送達被告,亦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一份、送達證書 四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聯合報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 與訴外人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黃盈賓所為之



債權讓與,自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等人發生效力。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及訴外人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黃盈賓均 尚有一會未得標,被告高愛玲已收取首期合會金,及被告甲 ○、洪月鳳黃玉惠鍾月媚、陳琳、林綉梅邱家瑋已各 標取一會,及系爭合會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即因被告高愛玲 之故無法繼續進行,被告甲○、洪月鳳黃玉惠鍾月媚、 陳琳、林綉梅邱家瑋遲付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及訴 外人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黃盈賓已將其就系 爭合會對已得標會員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本於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及被告高愛玲應就被告甲○、洪月鳳黃玉惠鍾月媚、 陳琳、林綉梅邱家瑋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茲計算被告等人各應給付之會款如下:
㈠被告高愛玲部分:被告高愛玲因取得首期合會金而應按期給 付之會款總額為三十萬元(計算方式:30000 ×10=300000 ),平均分予未得標之會員共十人,是此部分被告高愛玲應 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黃盈 賓各三萬元。而訴外人劉靜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 黃盈賓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高愛 玲給付之金額共計十八萬元。
㈡被告高愛玲應與被告甲○、洪月鳳黃玉惠鍾月媚、陳琳 、林綉梅邱家瑋連帶給付部分:被告甲○、洪月鳳、黃玉 惠、鍾月媚、陳琳、林繡梅邱家瑋應給付之會款總計各為 三十萬元(計算方式:30000×10=300000),應平均分予 未得標之會員十人,亦即,應各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劉靜慧、 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黃盈賓各三萬元。而訴外人劉靜 慧、吳淑娟、溫素珍、王麗雯、黃盈賓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洪月鳳黃玉惠鍾月媚 、陳琳、林綉梅邱家瑋給付之金額各為十八萬元,被告高 愛玲亦應就被告甲○、洪月鳳黃玉惠鍾月媚、陳琳、林 綉梅、邱家瑋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積欠之會款尚未清償 ,且本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 繕本業已分別送達予被告,而對被告為催告之表示,最後一 位收受本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之被告為邱家瑋(寄存送達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查,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邱 家瑋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 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愛玲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高愛玲與甲○、洪月鳳、黃 玉惠、鍾月媚、陳琳、林綉梅邱家瑋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二至八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關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七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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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系爭合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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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份│姓名 │得標月份│標息(新臺幣)│死會後每期應繳會款總額(新臺幣)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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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愛玲│93年4月 │無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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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淑娟│94年2月 │6,0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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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93年11月│6,0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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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勝憲│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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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月鳳│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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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月鳳│93年8月 │9,0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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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淑娟│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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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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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靜慧│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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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玉惠│93年10月│6,6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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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玉惠│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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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宋慧文│93年9月 │8,0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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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呂明曄│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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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正勤│93年7月 │8,5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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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 琳│94年1月 │5,8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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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綉梅│93年6月 │10,2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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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溫素珍│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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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麗雯│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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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盈賓│未得標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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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鍾月媚│93年5月 │12,3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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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邱家瑋│93年12月│5,5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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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