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司調字,111年度,56號
CHEV,111,彰司調,5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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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許秀契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張許秀契等6人及被代位 人張世豐即張明德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惟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111年3月14日前陳明有無調解 之意願,相對人迄今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益明 本件聲請人即金融機構與被代位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 請求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 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 調解之實益」顯難期待相對人等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能同 意到院為調解,並無調解實益。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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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