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563號
CHEV,110,彰簡,56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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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獻政
訴訟代理人 侯杏雪
被 告 蔡苗
林金雄
林宏源
鄭惠貞



林煒哲
林品儀
蔡輝
蔡輝猛
蔡輝
蔡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雄取得;編號B面積5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宏源林煒哲林品儀取得,並按附圖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惠貞取得;編號D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輝炯取得;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苗倩、蔡輝統、蔡輝猛取得,並按附圖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面積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輝取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蔡苗倩、林宏源鄭惠貞林煒哲林品儀蔡輝統、蔡 輝猛、蔡輝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數棟建築,然起造時均未徵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已老舊,則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不宜遷就地上物現況,而應以附圖二為當。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林金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
被告蔡輝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
被告蔡苗倩、林宏源鄭惠貞林煒哲林品儀蔡輝統、蔡 輝猛、蔡輝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及被告蔡苗倩、林宏源林煒哲林品儀蔡輝統 、蔡輝猛所出具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受分配部分繼續維持 共有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 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 現況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均提示 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一,系爭土地面積2,720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又系爭土地呈多邊形,西南側未直接面臨公路,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1,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斟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認屬公平合理。被告林金雄雖反對上開分割方法,然其未提出其他方法以供判斷,其空言反對,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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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