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黃米緹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張劭業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56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1段 交叉路口,適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當地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與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 出血、外傷性左耳聽力受損及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為肇事 原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得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 稱補償金)20萬元之補償。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 計2,683,068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316,548元: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 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16,548元。
2.醫療用品費5,21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灌食筒等醫 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5,210元。
3.親屬看護費407,000元:原告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8月 31日止、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及自109年1 0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依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
0年3月31日由醫師吳順堯出具之診斷書,醫囑「患者有平 衡感及肌力下降,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照顧3個 月」。上開住院並接受手術期間為95日,再加計出院後專 人照顧3個月期間合計185日,係由親屬全日看護,均為基 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按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行 情,評價為看護費40,700元。漢銘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2 5日函謂「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無法判定是否需專人照 顧」,自非可採。
4.就醫交通費11,570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化基 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11,5 7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7萬元:原告在民營公司任職,每 月平均薪資3萬元,醫囑「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 照顧3個月」,原告因此於9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7 萬元。
6.預估將來復健費及醫療費16萬元:原告術後是否完全痊癒 ,尚屬未定,且終身仍有發生癲癇症及水腦症,需長期追 蹤治療,預估將來支出復健費及醫療費16萬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高職畢業,職 業及每月平均薪資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8.甲車修復費用12,740元: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 費用12,740元,包含零件1萬元、工資2,74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術後醫囑為「平衡感及肌力下降」,則其於出院後已非 全無行動能力,無全日看護3個月必要。又原告係由不具專 業之親屬看護,且非隨時在旁照顧,其以每日2,200元單價 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
㈡原告術後醫囑為「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照顧3個月 」,係指休養6個月期間內需有專人照顧3個月,是原告僅6 個月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㈢否認原告將來仍需支出預估之復健費及醫療費。 ㈣被告大學畢業,在民營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7,000元,車 禍發生時並無藉詞卸責之舉,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過高。
㈤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 致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 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 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 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 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 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 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16,5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灌食筒等醫 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5,2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㈢親屬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自109年 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09 年11月7日止,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 住院並接受手術,依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0年3月31日由醫 師吳順堯出具之診斷書,醫囑「患者有平衡感及肌力下降 ,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照顧3個月」,上開住院
並接受手術期間為95日,係由親屬基於親情關係看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係由親屬基於親情關係看護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係自109年7 月6日起,多階段進出醫院治療,並非毫無間斷,依漢銘 基督教醫院於110年3月31日由醫師吳順堯出具之診斷書, 醫囑「患者有平衡感及肌力下降,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 ,另專人照顧3個月」,所謂「6個月」、「3個月」係自 受傷日起算,非自出院後起算,再參照漢銘基督教醫院11 0年11月25日函謂「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無法判定是否 需專人照顧」予以綜合判斷,可知指係自受傷日起休養6 個月期間內需有專人照顧3個月,難認除住院並接受手術 期間為95日以外,尚有看護3個月必要。則原告主張於住 院並接受手術95日期間有看護之需,堪信為真;其主張另 3個月期間有看護之需,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應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4款、第5項規定,看護費每日給付金額為1,200元, 惟依前開診斷書,原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又接受開顱 手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親屬看護費每日給付金額為2,000元,原告由親屬 看護95日,其金額為19萬元(計算式:2,000*95=190,000 )。是原告主張受有19萬元之看護費損害,堪信為真;逾 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化基 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11,5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民營公司任職, 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於醫囑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於醫囑6個月期間後, 尚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所述, 醫囑「患者有平衡感及肌力下降,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 另專人照顧3個月」,指係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期間內需有 專人照顧3個月,並非兩者前後區隔併計為9個月,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既於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按 其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短少薪資收入18萬元(計算式 :30,000*6=180,000)。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短少薪
資收入18萬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預估將來復健費及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術後是否完全痊 癒,尚屬未定,且終身仍有發生癲癇症及水腦症,需長期追 蹤治療,預估將來支出復健費及醫療費16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漢銘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25日函,係謂「患者 將來是否需接受手術治療,則須由當時收治之神經外科醫師 判定。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費用則無法預估」,為兩造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將來仍須支出復健費,堪信為真;其主 張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尚非可採。漢銘基督教醫院既認復 健治療費用無法預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復健需時30個月,復健費以每月2,000 元計算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是原告主張 受有6萬元之預估將來復健費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7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 原告財產所得依序約為36萬元、34萬元、27萬,被告財產所 得總額依序約為36萬元、35萬元、38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 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損及容貌,惟傷勢尚非重大 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 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 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 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 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740元,包 含零件1萬元、工資2,7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 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有 據。
㈡甲車之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萬元、工資2,740元,已 如前述。被告以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置辯,為原告不爭 執,則該部分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㈢依車籍資料,甲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7月15日,是 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 零件1萬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500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240元(計算式:2,500+2,740 =5,240)。則原告主張受有甲車修復費用5,240元損害,堪 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968,568元(計算式:316,548+5, 210+190,000+11,570+180,000+60,000+200,000+5,240=968,56 8),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2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68,568元(計算式:968,568-200,000=768,568)。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5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3+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2,500) ×1/3×(3+0/12)≒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7,500=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