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林富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