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被 告 劉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輝盛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 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為被告劉輝盛住所地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劉輝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劉輝盛之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輝盛之財產,經臺北 地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以北院忠109 司執寅字第7328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劉輝盛對被告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另除命劉輝盛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外,三商人壽公司亦不 得對劉輝盛為清償。但三商人壽公司卻以劉輝對其並無任何
保險相關債權,亦無可供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 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三商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 積存之金額,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故非屬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評估標準,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且縱使認 定有該債權存在,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時,條件始為成就,該債權始屬存在。因此,劉輝 盛雖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但其既未終止,致使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對三商人壽公司當無任何 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劉輝盛則以書狀辯稱:伊因腦出血,無法言語,現靠政府補 助與保險理賠安養,請法院審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劉輝盛之債權人,前向臺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輝盛對三商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但經三商人壽公司以前詞聲明異議 一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 1771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 件信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三商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 -49 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因此,劉輝盛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攸關原告得否遂行 其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並得藉由本件判決予以確定,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其次,三商人壽公司雖承認劉輝盛有向其投保如原告主張之 系爭保險契約,亦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至110 年7 月22日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4,13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63頁),但執前詞抗辯劉輝盛對其並未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
⒈保險法所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已有明文。而 此項金額之起源,乃因人壽保險多為具儲蓄性質之長期性契 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會隨年齡增加而升高,但要保 人生產力卻因年齡增加而逐漸下降,若採自然保費制(Natu ral Premium ),保險費將隨年齡及風險逐年而增加,保戶 將難以承受,是除短期保險外,保險人多採平準保險費率( Level Premium )之方式計算收費,亦即將要保人應繳之總 保險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每年收取相同金額;而因被保險 人年輕時風險較低,會發生實繳保費超過風險保費之情事, 且超繳(躉繳)部分非屬保險人之獲利,遂要求保險人應將 繳費初期溢收之保費與儲蓄保費積存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用以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風險保費之差額,故又稱為 保單帳戶價值。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乃要保人預繳保費 之積存,係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並作 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 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屬要保人在人 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639 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第1 項已分別規定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 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亦如前載。則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既 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時,更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基礎,償付「解約金」,核其性質,自當類似於要保人儲存 於保險人處之存款,僅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 係持續履行至要保人依平準費率所實際繳納之保費低於風險 保費時,作為填補差額之用,或因故提前終止時,由保險人 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名義,返還予要保人。據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時機,雖可能有所變動,但給付義務 在法律上應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點,而與
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所定終 止權之行使,亦僅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 (或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 」,而非謂在行使前,要保人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此更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 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 0 條)的主要理論基礎。是以,要保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權利,應屬一確定債權,且倘無其他依保險法或保險 契約之應得之人,自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疑。 ⒊據上,三商人壽公司既不否認劉輝盛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且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即為劉輝盛本人 ,復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 年7月 22日止,金額共174,130元,則其仍執前詞主張劉輝盛如附 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法院執行命令所得扣押之標 的、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應無足取。且循 此以析,劉輝盛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0 年7 月22日止, 積存在三商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既確實為174, 130 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該筆債權存在,當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劉輝 盛於110 年7 月22日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 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應屬正當,自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 國泰人壽公司聲請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自同無必要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 年7 月22日) 000000000000 劉輝盛 174,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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