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22號
GSEV,111,岡簡,22,202203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佩媛
被 告 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家電商品,約定由原告向訴 外人支付款項後,被告再向原告分期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47,532元,分30期繳納(民國109年8月17日起 至112年1月17日止),每月(期)應繳8,340元,如未按期 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繳付違約金 、催款手續費,又訴外人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 付9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2,47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 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7 2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沒有辦法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款明細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認其有訂購上開家電商品及積欠上開款項之情 (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其 無力一次償還為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卸免其責。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 條所明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 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 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日息萬分之5、萬分之4.3之違約金,固提出上開申請書暨約 定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6,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所 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