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鄂再壽
鄂秀琴
林陳秀桃
鄂秀媛
鄂求春
楊麗左
鄂志明
鄂鳳裕
鄂鳳景
林福財
林麗婷
林孋臻
劉祈安
劉慶龍
劉家華
林家誠
林佳輝
林佾宣
林宗梁
林宗寶
林宗和
林彩鳳
溫示桃
孫柏浩
孫中文
孫裕翔
林彩馨
蕭銀室
相 對 人 孫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新田郵局第00040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之函(內容為公同共 有土地出售情事)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 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証申請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郵件查詢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 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 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受查訪人為相對人三哥,其表示自父 親過世(已10年)就未與相對人聯繫,不知相對人居住處及 聯絡方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回函附卷可查。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 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