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原小字,111年度,1號
GSEV,111,岡原小,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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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被 告 楊健偉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七元,自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電信 門號),詎至110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含違約金即專案 補貼36648元)計新臺幣(下同)57,155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門號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在無意思能力下申辦 門號,因此簽約之意思無效。縱認有效,因被告現有兩子需 要扶養,請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信門號 ,截至1140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57,15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申請書、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積欠債務明細等件為 證。又系爭電信門號係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辦理申請使用 ,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55-57頁),堪認系爭電信門號 確為被告本人所申租,其與原告間確實存在系爭門號租用契 約。
㈡被告雖辯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申辦系爭門號時,係屬無意 思能力狀態,因此無行為能力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內容係雙極性情感疾患(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



智能障礙,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院所詢問之問 題,均能自行回答,且回答內容與常人無異常,實難認其申 辦系爭門號時,係屬無行為能力狀態之主張可採。又本件違 約金部分,係屬申辦門號之專案補貼,並無過高之情形,被 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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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