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新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新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新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943 元,及其 中156,714 元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新中於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於99年4 月17 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概括 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如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按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黃新中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9,881 元未 清償,而黃新中已於95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新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澳盛銀行嗣
於110 年4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除戶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 101 、105 、111 、113 、115 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已辦理限定繼 承等語,惟原告所請求者,即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償還 債務,與其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無違背,此部分所辯,自 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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