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湯斐華
利桂枝
被 告 洪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 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被告將系爭門 號與APPLE帳號綁定後,經過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 後,再輸入APPLE帳號與密碼,完成開通綁定與驗證資料後 ,利用i TUNES STORE電信代收服務進行交易。且每次進行 交易時,均須再次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另每筆交 易成功後,原告均會發送簡訊予用戶。詎被告系爭門號使用 上開服務交易(下簡稱系爭交易)合計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18,770元後,並未依約繳納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使用之手機,系使用安卓系統,無法在i TU NES STORE消費。另伊從未透過任何書面或電子簽章授權同 意原告以電信費用代付消費之情形。另依照原告所傳消費簡 訊之時間順序,於第十三筆交易後,原告已傳送簡訊認系爭 門號消費異常,停止代付服務,為何卻又讓第十四筆交易成 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後,系爭門號與A PPLE帳號與密碼,完成開通綁定與驗證資料後,利用i TUNE
S STORE電信代收服務進行交易,系爭門號使用上開服務交 易合計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8,770元後,拒依約繳納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簡訊驗證程序說明 、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3-6頁;本院卷81-89頁)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與APPLE帳號綁定,須經過簡訊驗證碼進 行付款門號認證後,再輸入APPLE帳號與密碼,完成開通綁 定與驗證資料後,才可利用i TUNES STORE電信代收服務進 行交易。且每次進行交易時,均須再次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 生物辨識。另每筆交易成功後,原告均會發送簡訊予用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綁定流程示意圖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簡訊(本院卷第37-53頁 ),足認原告對上開申辦代收服務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 ,若非經過被告系爭門號之簡訊驗證,系爭門號,並無可能 綁定APPLE帳號綁定,再進行系爭交易。被告雖辯稱系爭交 易均非其所為,惟上開驗證程序,係將驗證碼傳至被告系爭 門號手機,有原告所提供之驗證碼傳輸資料可憑(本院卷11 3頁),而被告系爭門號手機均係伊所持用,則他人如何可 取得該驗證碼?對照本件進行交易時,原告傳交易簡訊至被 告持有系爭門號手機,被告均能正確收受,益證簡訊驗證碼 ,係由被告自行或交由他人進行驗證。被告另辯稱:伊持用 安卓手機,不可能於i TUNES STORE進行交易等語,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驗證程序資料課,若將系爭門號SIM 卡,安裝在 安卓手機,而在蘋果手機或平板上,登載系爭門號,仍可完 成驗證後而進行交易,並將費用計算在系爭門號手機(見本 院卷第87頁),故被告辯稱其所用為安卓手機,無法以系爭 門號進行交易,並無可採。
㈢縱本件非被告進行交易,惟依上開推論,亦係被告交由他人 進行驗證後進行交易,而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2條約 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即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 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用戶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仍應依約繳付系爭門號之費用 。
㈣綜上,系爭門後既完成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認證,被 告即與原告有代付款項之約定,則系爭門號使用前揭服務應 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代收,再支付予蘋果公司,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代收代付費用18,770元,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7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見司促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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