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蘇詠裕
訴訟代理人 蘇珉
被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志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施珮珍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與伊簽訂106 年度消 防缺失消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契約),約定由伊為 東方大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為如附表所示項 目之維護,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9,650 元,伊已依約履 行完畢,另有107 年7 、8 月份之消防機電保養費8,000 元 ,是被告總計應給付伊257,650 元,詎被告僅給付伊15萬元 ,迄今尚有107,65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消防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消防契約乃係當時之主委羅水發利用職務 之便,從中灌水虛報數量及價格而牟利,是系爭消防契約依 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羅水發依民法第170 條、 第171 條之規定,屬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是其亦無權代理 被告簽訂系爭消防契約。再原告之工作並未完成,感知撒水 頭經勘驗結果僅有59支符合法令規定,是伊自得主張減少價 金,且系爭消防契約之各項價格均屬浮報,伊支付15萬元已 是溢付,另原告就系爭大廈消防設備中之一齊開放閥施作亦 有瑕疵,就此部分亦應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消防契約一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消防契約為證,並經當時系爭大廈之主任 委員即證人羅水發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 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消防契約。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證 人羅水發既為系爭大廈與原告簽約時之主任委員,對外即有 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權利;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抗辯羅水 發與原告簽立系爭消防契約乃為從中牟利而灌水,已損害被 告之利益,或羅水發乃係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等節,被告之 舉證尚有未足,且此亦屬被告與羅水發間之內部關係,並不 妨礙系爭消防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本件乃係原告為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為缺失改善及維護工程 ,故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 之一部。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為民法第49 0 條、第493 條、第49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為瑕疵抗辯,原告否認施作工作有瑕 疵且未為任何修補,足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而經 原告拒絕,是倘原告之工作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少被酬 ,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消防契約之施作中,於附表編號4 之93套感 知撒水頭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總計僅施作90 支,其中編號1 、30、89號感知撒水頭距離天花板超過30公 分,另有29支(含編號89號)感知撒水頭之方向朝下,其餘 59支感知撒水頭則均距離天花板30公分內且方向朝上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依據證人即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隊員洪國展證稱:系爭 大廈之消防系統為泡沫消防系統,並非自動撒水設備所稱之 撒水頭,故並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7條之規定,僅需離天花板30公分內即屬合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3 頁),另依其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91年5 月15日 消署預字第0910500732號函所示:「有關經內政部審核認可
通過之向下型密閉濕式撒水頭,供作泡沫滅火設備之感知撒 水頭使用,採向上方式設置配置時,在不影響撒水頭感知功 能前提下,原則應屬可行,惟仍應由貴局依現場構造、配置 情形,本於權責實際測試其感知性能是否符合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159 頁),足見系爭大廈消防設備中之感知撒水頭 並非一定要裝設向上或向下才屬合法,只要不影響撒水頭感 知功能即可,又系爭消防設備於證人複查時已合格,亦經證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本院認原告所設置之 感知撒水頭無瑕疵之數量為87支,是就附表項目4 部分應減 少報酬6,600 元。至被告抗辯項目1 、5 、7 、8 報價過高 等語,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當時之主委與原告經過磋商 後簽訂系爭消防契約,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且被告乃 均以材料市場價格低廉為由認原告報價過高,然系爭消防契 約屬承攬契約,除材料費用外尚有施工費用,是自不得僅以 材料費用作為承攬報酬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㈣是本院認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報酬為6,600 元,另就原告所主 張107 年7 、8 月份之消防機電保養費8,000 元,僅提出其 片面製作之請款單2 紙為證,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契約,而此 部分經被告否認之,是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難認有理由。 是被告就系爭消防契約部分仍應給付原告93,050元之承攬報 酬,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中之水帶、一齊 開放閥等部分亦有缺失等語,然該部分並不包含在系爭消防 契約之施作範圍內,是被告如認此部分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另主張權利,尚難與本件混為一談,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消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在9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計 1 部分回路斷線 1式 26,000元 26,000元 2 防護面積不足 3 因緊急廣播過於老舊所以更新400W 1套 18,000元 18,000元 4 感知撒水頭裝置不符規定、放射障礙 93組 1,100元 102,300元 5 組件故障(自動警報逆止閥) 1套 28,000元 28,000元 6 校正 1式 5,000元 5,000元 7 五金零件、線材 1式 17,000元 17,000元 8 滅火器拆卸、切割、電銲、組裝 1式 53,000元 53,000元 9 滅火器換藥 1支 350元 350元 總計 24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