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1年度,43號
PTEV,111,屏補,43,2022032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王慶
被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
○號,地下二層編號110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重新畫
設為寬度240公分,長度566公分(原告起訴狀聲明是繼載長
度560公分,但依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請求畫設之系爭車
位長度應為566公分)。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之勝興段5
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車位是坐落於屏東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6,800元,而系爭車位目前之面積是寬度210公分,長度5
66公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
應為系爭車位經重新畫設而增加之面積,即1.698平方公
(計算式:30公分566公分=16,980平方公分=1.698平方公
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26元(計算式:1.
698平方公尺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00元=28,
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屬於附
帶請求,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到院,若原告欲更正訴之聲
明第一項中請求畫設之系爭車位長度,並應提出訴之聲明更
正狀。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