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2號
原 告 賴黑正
被 告 宋錦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84,000元,並自民國111年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0元。核前揭房屋現值為229,800元,有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可參,而原告另外請求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於附帶請求,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整,
並自民國111年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則被告應自111年之何月何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請原告一併補正具體之日期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