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建小字,111年度,1號
PTEV,111,屏建小,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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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清
被 告 方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作被告所有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施作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約 定工程款如附表原告計算方式欄所示,未料伊完成全部工程 後,被告尚積欠第二次追加款之其中50,000元及第三次追加 款之20,000元,且被告要求伊代墊系爭房屋鋁窗施作費用25 ,000元,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請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 惟工程款部分原先係約定52萬元,原告於施工經過1個月後 始再追加工程款,並經兩造合意追加28萬元,故本件總工程 款應為80萬元,此後並無再追加其他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已涵蓋於全部工程款之80萬元內,兩 造並未另外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且被告已於施工期間陸續 將75萬元款項給付給原告,並於完工後付清5萬元之尾款, 故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施做鋁門窗部 分已將工程款全數付清予施作此部分項目之工人,並未要求 原告代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泥作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承攬本件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 ,惟辯稱:本件工程款係以統包方式計算,總金額為80萬元 ,且均已給付完畢等語。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泥作工程 之施作範圍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應如 附表原告計算方式欄所示,惟與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之計價方 式(詳如附表被告計算方式欄)不同,則本件工程款之計算 方式自應先由原告舉證,然參原告提出之工程款單據(本院 卷第13至15頁),顯係以法院提供之空白書狀謄寫其主張之



內容,其上僅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之欠款項目及數額,並無本 件泥作工程之全部承攬約定,亦未經被告簽名,實難憑此遽 認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為真。
 ⑵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一次、第二次的工程款被告都已 付清,只有追加2萬元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原 告復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第二次工程款5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8頁),前後顯有矛盾,則被告究有無積欠第二次 工程款之5萬元,已屬有疑;至原告主張雖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施作部分應單獨計算工程費用20,000元,且被告並未支付此 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然被告究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項涉及系 爭房屋泥作工程之計算方式、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為若干 等情,然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或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則本件工程款之實際計算方式已屬未明,且 原告亦稱伊不記得被告一共給伊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衡諸常情,債權人於收款時若未能掌握已收款項之具體 金額,應難以計算其應收而未收之款項究為若干,本件原告 雖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卻對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 一無所知,實難認原告確已核算其實際應受領而未受領之工 程款為若干,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尚有積欠工程 款未給付,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對原告積欠工程款之待 證事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原就待證事 實形成確信,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代墊鋁門窗工程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工程款,自應就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有代為給付工程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曾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鋁門窗施作工程之款項25 ,000元,惟經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證據 或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難認原告就被告有積欠原告此部分 之工程款等情,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工程內容 原告計算方式(新臺幣) 被告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⑴一樓部分:前梯粉光、砌磚、隔間。 ⑵二樓部分:砌磚、改浴室及修補、打掉粉光。 ⑶三樓部分:打掉修補、隔間開門、舊水塔打掉修補。 395,000元 800,000元 2 ⑴一樓部分:後面外牆全部粉光、廚房砌磚、正門左邊正面砌磚、粉光、補磚,隔間走廊砌磚成房間、客廳柱子砌磚。 ⑵二樓部分:柱子及化糞池管子、水電管路修補。 ⑶三樓部分:後面右邊粉光、左邊浴室一套、地皮兩塊。 335,000元 3 ⑴二樓部分:門頂砌磚、粉光。 ⑵三樓部分:門頂砌磚、粉光,外牆搭設鷹架、粉光。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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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