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601號
PTEV,110,屏簡,601,20220324,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婧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若珍
許建雄

許瑞勝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 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