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文欽
被 告 歐世賢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街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訴外人柯景耀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並交 付被告簽發之二張支票,一張面額80萬元,另張為系爭支票 作為借款之擔保,起因乃是柯景耀借錢之際,原告要求其提 供支票為擔保,柯景耀稱說因申領之空白支票尚未領到,無 法開票給伊,原告要求柯景耀提供他人之支票為擔保,故才 由柯景耀交給伊被告之支票,而系爭支票交給伊時,票據上 已填寫金額200萬元及發票日期,故被告爭執空白票據無授 權他人填寫以上事項,應證明之而非空言抗辯不是被告所簽 發,況當時柯景耀交給伊二張被告之支票,其中一張面額80 萬元支票,後來也兌現清償,當時銀行人員也透過電話聯絡 到被告確認後兌現之,可見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同意使用。 柯景耀積欠原告甚多錢,其中本筆之200萬元尚未清償,故 原告乃將系爭支票提示之,也遭退票未獲清償,被告為票據 發票人,故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200萬元 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規定年息6%計算之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兩造自始並 不認識,僅因被告公司同事謝明珠熟識柯景耀,而柯景耀有 資金需求,因柯景耀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除要求簽發本票外 ,並要求柯景耀另交給第三人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故透過 謝明珠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及另張80萬元支票,雖借票給柯
景耀有簽名,但交付給謝明珠時並無授權填寫金額、發票日 期,謝明珠交給柯景耀,柯景耀再交給原告時,變成填上發 票日期、金額之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發票日期屬應記載事項,如欠缺該條項所規定應記載 事項之支票應屬無效,故被告交給謝明珠支票既是無效票據 ,則謝明珠雖交給柯景耀,柯景耀再交給原告仍是無效支票 ,被告依法不需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即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債權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同法第133條復有明文。次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見可供 參考)。⒉
㈡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業 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為佐 證,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雖是其簽發,有其前名但並無授權 他人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屬於空白票據依法無效等語抗辯 ,而查:原告自陳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柯景耀持系爭支票向伊 借款而持有,但因柯景耀借款之後均無還款,故才將系爭支 票提示,但遭退票未獲清償等語,而被告雖抗辯是無效之空 白票據,而系爭支票是真正僅是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且系 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而是第三人柯景 耀向被告借票後持為使用交給原告借款之擔保,則被告以自
己名義簽發後交予謝明珠再轉交柯景耀,柯景耀再交給原告 持有收執,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收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自無法以其自己與謝明珠間所存無授權簽發發票日期 、金額等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發票年月日及金額雖屬 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頂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6、7款、第11絛第1項所明定。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既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依法自屬無效,而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因 此,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時為完整記載票據金額、發票年月日 ,且其取得緣由為被告所知悉,則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 善意取得時,被告依法仍須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至 為明確。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既不知悉被告無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發 票日期、金額等事項,且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 載事項之票據,被告自不得以票據無效對抗原告。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 告按發票文義負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200萬元之責任,及 自系爭支票退票日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單位:元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被告 票據號碼:HLA0000000號、200萬元 110年2月23日 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