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沈澋紓即沈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福傳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
度交簡字第11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32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5,0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福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 紅燈,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縣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上開路口,致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不及閃 避,以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7,369元、醫療器材及藥品 費用46,87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9,000元(含零件62,500 元、工資6,500元),未來預計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2,000元
,又原告於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以高雄及屏東之看護行情,醫院全日看護2,200元、居家全 日看護2,4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94,200元(計算式:2,200 ×9+2,400×31),並因系爭事故須定期回診,以原告住處至 屏東基督教醫院單趟計程車費325元計算,原告共回診5次, 支出交通費3,250元(計算式:325×2×5),且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身體留下無法抹去之疤痕,迄今仍感受鬱悶,且因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尚在進行護理師之實習,原告僅能忍耐傷口 疼痛勉強至醫院實習,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171萬元,與前開項目合計後僅就其中2,009,045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8-2、14、15、16、24、26-2、27-2 、28、29所列醫療器材及藥品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 關,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有實際支 出之醫療行為,僅屬預估費用,且原告以住院期間每日2,20 0元、出院期間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又被告雖有 過失,惟原告當時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 並注意安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10日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福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 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縣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致被告駕駛之系 爭汽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不及閃避,以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 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雙踝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14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77,369元、如附表編號1至 7、8-1、9至13、17至23、25、26-1、27-1、30、31所示醫 療器材及藥品合計33,999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之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 月18日,出院後之109年1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有專人全 日看護必要,被告無爭執。
㈤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69,000元(含零件62, 500元、工資6,5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回診屏東基督教醫院5次,以每次來回650 元計算交通費,被告無爭執。
㈦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亦規定明確。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 ,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其具有 過失一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足認被告確 有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 失行為,且過失該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77,369元等語,並提 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 院)收據、參福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55至71頁),依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 及診斷內容(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 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 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 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 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 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 責。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係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留 有疤痕,故須進行雷射治療,經評估後須支出32,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吳仁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20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多 歲,正值青春年華,右腳踝之肥厚性疤痕確實將影響其未 來日常生活,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相關除疤手 術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 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將來除疤治療費 用即雷射8次、單次4,000元,合計32,000元(計算式:4,0 00×8=32,000),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⒉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醫 療器材及藥品,合計支出46,871元等語,並提出購買發票為 憑(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依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醫囑及診斷內容(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係因系 爭事故而須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8-1、9至13、17至23、25 、26-1、27-1、30、31所示醫療器材及藥品,被告對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上開品項加總金額之33,999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如 附表編號8-2、14、27-2所示醫療器材及藥品均屬營養補充 品,如附表編號15、16、24、26-2、29均係個人衛生用品,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醫囑證明,難認係因系爭傷勢所 必要醫療費用或屬生活上之需要,至編號28部分因無法判讀 發票所未載購買品項內容為何,且經本院函詢三和藥局,亦 經該藥局覆稱:此張發票因時間久遠難以回碩(按:應為「 溯」,本院卷第269頁),無從認定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或系 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之109年1月10日至10 9年1月18日,出院後之109年1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均由 家人看護,以住院期間每日2,200元、出院期間每日2,400元 計算,受有看護費94,200元之損害(2,200×9+2,400×31=94, 200)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 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一節, 被告並無爭執,僅辯稱: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過高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網路資料(本院卷第49頁) 係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衡 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 計算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000 元(計算式:2,000元×(9+31)日=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 69,000元(含零件62,500元、工資6,500元),並提出叁拾 肆號倉庫精品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3頁),則原 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本院卷第47頁),因 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7年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 9年1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27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 得成本62,500元÷(耐用年數3年+1)≒15,6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62,500元-殘價15,625)×1 /(耐用年數3年)×(使用年數2又11/12年)≒45,57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62,500元- 折舊額45,573=16,92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500元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為23,427元( 計算式:16,927+6,500=23,427)。 ⒌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定期回診,惟因無法自行駕駛或其承 車輛而委由父母接送,此部分親人之勞力付出亦應評價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回診5次, 以原告住處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單趟計程車資325元為基準, 交通費用應計為3,25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足雙 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顯難期待原告自行足見原告難以騎乘 或駕駛車輛控制油門、煞車,且行走、久站均有不便,難以 期待其行走等候公車,則原告主張有仰賴家人接送就醫之必 要,應屬合理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3,250元 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50元,亦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原告後續又需承受身體疼痛及多次就醫等諸多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尚就讀科技校院(二年制)二年級,無工作收入,被告為牙醫,年收入200多萬元,均經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45元(醫療 費用77,369、32,00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33,999元+看護 費用8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3,427元+回診交通費3,25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50,045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0頁),原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並小心通過,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原告雖主張伊已經減速才通過該路口等語,然此僅係原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陳述意見,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況閃光黃燈之警告標示非僅課予駕駛人減速接近路口注意義務,而無須顧及路口之實際情況並小心駕駛通過,縱原告通過路口時已有減速,此與原告是否已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尚屬有間。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雖有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超速情形,然係因被告未依號誌及路權歸屬停讓、逕直通過該路口始導致本件擦撞,原告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又於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調偵卷第9至10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是經本院綜合考量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則經減輕原告依上開過失比例應負30%責任,被告應負賠償金額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032元(計算式:350,045x70%=245,032,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5,031元,及自起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 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沖棉、優點、石蠟紗布、膠帶 465元 第73頁 17 倍怡乳膏、騰森親水性膠體敷料 1,400元 第89頁 2 沐浴椅、助行器 1,400元 第73頁 18 雅敷超強人工皮 405元 第89頁 3 醫療敷料 420元 第75頁 19 膚諾痛、ENT 棉棒、3M人工皮、人工皮康威多愛膚 1,990元 第89、207頁 4 寶貝膠 50元 第75頁 20 騰森親水性膠體敷料 1,500元 第91頁 5 紗布、矽膠膠帶、美容膠、石蠟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 1,755元 第77頁 21 美皮豐疤痕矽膠片 5,265元 第91頁 6 紗布、沖洗棉棒、彈紗 210元 第77頁 22 雅膚疤痕護理矽膠片 3,400元 第93頁 7 繃帶 120元 第79頁 23 雅膚疤痕護理矽膠片 3,400元 第93頁 8-1 紗布、口腔棉棒 300元 第79頁 24 尿布墊、口罩等 349元 第95頁 8-2 亞培原味、亞培高鈣、維他命C、合利他命E 5,800元 第79頁 25 3M敏感型膠帶 400元 第95頁 9 繃帶 80元 第81頁 26-1 OK繃 45元 第95、261頁 10 繃帶、矽膠帶、嬰兒紙膠、口腔棉棒 580元 第81頁 26-2 熱敷墊 120元 第95、261頁 11 含矽膠片 1,600元 第83頁 27-1 矽膠片 750元 第95、263、265頁 12 美皮豐矽膠片 1,600元 第83頁 27-2 鐵劑 972元 第95、263、265頁 13 雅膚矽膠片 1,700元 第85頁 28 (不明) 2,200元 第95、269頁 14 老協珍熬雞精、桂格雞精 (其餘發票所列項目未請求) 2,453元 第87頁 29 BABY消毒滅菌噴霧 396元 第97頁 15 來復易安心尿片 (其餘發票所列項目未請求) 169元 第87頁 30 矽膠片 1,764元 第97頁 16 來復易活力褲、3M空屋防護口罩、康乃馨醫療口罩 (其餘發票所列項目未請求) 413元 第87頁 31 雅膚疤痕護理矽膠片 3,400元 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