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陳坤華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楊慧婷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381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機車費用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即2,750 元,餘由原告負擔。至於其餘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為附民免 徵收裁判費,故免由兩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9,381元為原告預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從屏 東縣○○鄉○○路00號起駛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害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永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里港鄉永樂路22號前時,突遇被告於車前迴轉,致原告反應 時間不足,無法閃避,經緊急剎車而自摔滑倒(下稱系爭事 故),致使原告右肘、右膝、右足擦挫傷,嗣後衍生成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結起訴,並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責,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 在案,顯見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1、第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738元(包含診 療費用54,73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6,000元)、醫療交通費用 58,160元、專人照護費用157,500元(原告共受照護63日, 每日照護費用2,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1,000元;因系爭
事故致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301,467元(原告共休養1年20 日,期間之損失以109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為計算標 準),並因前開傷害受有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720,511 元,共計1,319,376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 強制險之理賠共85,099元,扣除後尚有1,234,27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4,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6,000元,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所示,其醫療器材之支出應僅有8,500元; 就原告需專人照護63日並不爭執,惟每日照護之費用應以1, 200元計算;另原告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未達1年20日, 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從 屏東縣○○鄉○○路00號起駛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適原告騎乘被害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永樂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里港鄉永樂路22號前時,突遇被告於車前 迴轉,致原告反應時間不足,無法閃避,經緊急剎車而自摔 滑倒,致使原告右肘、右膝、右足擦挫傷,嗣後衍生成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 起訴,並經本院110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10年交 簡上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無誤 ,有相關刑事影卷可稽,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以 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被告是因起駛時迴車時,未暫停看 清來往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車禍事故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被害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隨時必 要之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不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屬可參(偵卷37至39頁 )可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均有明文。
㈢參酌前述法條規定,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 如下:
⒈醫療費用中70,738元:包含醫療器材(支架)16,000元及其 他手術、門診掛號費用54,738元(見本院卷第75至113頁醫 療單據、支架收據、附民卷第23至89頁),其中支架費用僅 有8,50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並無16,000元之收據可證明支 出該金額,故超過8,500元之外,核屬無據,應駁回之。至 其餘醫療費用70,738元,確有各該收據可參,此部分請求自 得准許,合計為原告此部分79,238元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 其餘部分無據應駁回之。
⒉看護費用共15萬7,500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 、17、19、21頁)為證,各看護期間為:109年5月4日至109 年6月2日共30日;109年6月17日至6月19日共3日;109年6月 20日至7月19日共30日;按每日2,500元乘以63日合計157,50 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傷有看護必要,惟爭執日數及計算 基準,抗辯住院期間按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勢為「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之前第一次治療 時醫囑宜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後於109年6月17至20日住院3 日,並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109年5月4日、6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前述期間專人照顧支出全日看護費用按 每日2,500元計算之,亦屬合理,而應准許。 ⒊醫療交通費用58,160元:日期詳本院卷115頁原告附表二日期 及各自金額,核對各期確有至醫療院所治療,故該部分醫療 交通費用有據,而得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1,467元:有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之交 易明細可參(分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41頁), 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1日起因傷勢無法工作,到110年3月20 日止從109年2月18日受傷到110年3月21日止,共休養1年又2 0日無法工作,按每月基本工資23,800(原告之薪資45,695 元)×12個月+23800元20日30日=共計301,467元,被告則 抗辯休養日數過高,對於按比本薪資23800元為基準則無爭 執,原告受傷前確實每月可領薪資實為45,695元,見其郵政
交易明細之薪資匯款資料可參,故按每月23,800元計算合理 ,又根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109年2月18日受傷後就醫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3個月(即109年2月18日到同 年5月18日),原告109年6月17日住院進行修補後十字韌帶 修補手術,而因原告車禍受傷是「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 ,故其修補手術與之相關,經手術後其於同年6月20日出院 ,醫囑需要專一個月,休養3個月,需使用活動式支架跟助 行器,有其109年5月4日、及同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證(附民卷第15、17頁),又根據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30日 、1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21頁)各別記載: 原告109年6月17日進行修補手術,經手術後其於同年6月20 日出院,需使用活動式支架跟助行器,醫囑宜再休養3個月 (109年6月20日到9月20日),之後門診追蹤宜再休養3個月 (按:應是指109年9月21日到12月21日),又再次提出12月21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目前右膝仍有部分僵硬」,宜再休 養3個月(按:應是指109年12月22日到110年3月21日)」等 語,並填註原告先前到門診治療之日期有109年5月13日、6 月15日、6月24日、7月1日、8月5日、9月2日、9月28日、11 月16日、12月21日等均治本院門診治療,可見上述醫囑休養 期間應是每次檢查所為休養建議意見,故而原告主張其有上 述期間合計1年又20日應是有根據而為,故按上述日期計算 無法工作之薪資所損失期間自屬有據,故按每月28,000元計 算之,合計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1,467元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720,511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 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本 件原告陳述大學畢業,擔任軍職,每月收入約為45,699元, 107年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有共計958,948元,108年有薪資 所得暨利息所得共計971,831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主 婦,尚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有薪資所得109,405元 ,108年有薪資所有收入92,45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⒍原告之機車修理支出11,000元,提出有建興機車行估價單及 收據、機車照片(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為 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機車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1,000元(材料費用11,0 00元、工資0元)乙節,業據前述,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 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 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害機車自出廠日西元2007 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西元2020年)2月18日 ,已使用12年8月,僅剩殘值為2,75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0÷(3+1)≒2,7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2 ,750元。
⒎車禍過失比例爭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被害車輛,與被告之肇事車輛本院審酌上開 過失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不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屬 可參(偵卷37至39頁)可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負擔3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即原告得請求為559,381元【(醫療費用79,238+醫療交 通費58,160+看護費157,500++薪資損失301,467+慰撫金200, 000+機車維修費2,750)×50%=799,115×70%=559,38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⒏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099元,經其陳明在卷,自應予以 扣除,而原告已經起訴時扣除之,故無須在為扣減。 ⒐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是110年3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97頁送達證書) ,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8日起算遲 延利息核屬有誤,故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駁回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55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害機車費用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即2,750元,餘由原告負擔,其餘 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為附民免徵收裁判費,故免由兩造負擔 。故說明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