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薛苡含即騁品空間設計
訴訟代理人 薛博騁
被 告 石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提出工程瑕疵項目眾多,且為原告爭執 否認,核認本件案情繁雜,所需調查證據時間較長,如以小 額程序審理,當與小額程序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 序獲致解決等目的不符,是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 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