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淑芬之承當訴訟人林志岳
即反訴被告
林雅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楊雪香
被 告 傅振坤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建發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90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建 發、被告即反訴原告傅振坤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3.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自通行第1項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應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傅振坤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C 部分面積153.55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土地補償金(即153.55平方尺×214地號土地各年度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10%)。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各有明文。原告蔡淑芬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已經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移轉 所有權為林志岳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42 至43頁),林志岳聲明承當訴訟,被告經本院詢問是否同意 承當訴訟均無表示意見,本院乃裁定准由其承當之,故原告
蔡淑芬之訴訟現依法由林志岳承當之,先為說明。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分別 有明文,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傅振坤於審理中對於擬被通行 之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自通行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214號土地)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使用面積153.55平方公尺按21 4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而此反 訴與本訴通行土地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反訴 請求金額經核定亦屬應一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故反 訴自得准許。
三、被告陳建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8 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現為袋地無道路可對外通行,現況土 地東側與被告陳建發所有坐落同段219地號土地(下稱219號 土地)相鄰,因需對外聯絡,故有確認通行219號土地如屏 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90平方公尺 ,及相連接之同段215地號(業經撤回對此筆土地之訴訟) ,及被告陳建發、被告即反訴原告傅振坤共有同段21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3.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將來鋪設道路同意按被告所提 鋪設碎石道路,而不鋪設水泥路面及柏油道路之意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同意 原告之通行範圍,希望舖設道路時可以通知被告到場鋪設碎 石道路,而不鋪設水泥路面及柏油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 同意原告請求。
㈡傅振坤:同意原告通行位置,未來鋪設道路時希望只鋪設碎 石道路,而不鋪設水泥路面及柏油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通行214號土地位置是其使用之範圍, 故應給付全部補償金給伊,陳建發並未使用該位置,計算補 償金同意按照反訴被告自通行214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傅振坤按214號土地使用C部分面 積153.55平方公尺,乘以214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 0%計算之土地補償金(即153.55平方尺×214地號土地各年度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補償金按年息10%計算之意見 等語,並聲明: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五、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照片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照片、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院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88至9 3、126至133頁、卷二第42至43頁、第85至86頁), 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建發所有,同段214號 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被告陳建發所有21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90 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建發、被告即反訴原告傅振坤共有214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3.55平方公尺,以上範 圍兩造同意為通行範圍,並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 內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將來鋪 設道路時同意按被告所提鋪設碎石道路,而不鋪設水泥路面 及柏油道路之意見。
㈡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之218號土地是袋地,原告擬通行 土地上現況是種植稻米,有零星檳榔樹,無通行跡象,通現 在218號土地是無法接到對外道路,通行方案之稻田旁側有 一溝渠,修正後之方案已經避開溝渠之位置,上述情況經本 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卷一第128 、129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通行前揭219號及214號土地 於主文第1項範圍,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以其現在並無道路可用,故鋪設道路之請求自屬必要, 但顧慮被告等人之土地為農業之用,為不妨礙219號、214號 土地農業使用之目的,鋪設道路亦不應鋪設影響農業認定之 路面為妥適,故兩造同意鋪設碎石路面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以及原告徵詢被告意見後為安全起見而做側坡檔土牆應 是可以接受之,並此說明;又基於通行權之使用必要性,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乃通行 權必然之結果,自得准許之。
㈢假執行聲請:經核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核與假執行限於給 付之訴要件不合,另外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 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主文第2項性質上不 宜於假執行宣告之,並此說明。
六、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214號土地位置是反訴原告使用 之範圍,故應給付全部補償金給伊,被告陳建發並未使用該 位置,故計算補償金同意按照反訴被告自通行214號土地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傅振坤按214號 土地使用C部分面積153.55平方公尺,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之土地補償金(即153.55平方尺×214地號土地各 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給付之,反訴被告同意上 述請求意見,被告陳建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信 其應無爭執,且於110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關於上 述補償金討論中陳建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 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從而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於法有據,自得准許,另外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土 地准許通行之日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反訴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根據上述說明性質上 並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此說明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是基於原告個人需 要而立法設置之規定,被告土地遭受通行之負擔純粹受不利 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故本院審酌後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