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502號
PTEV,109,屏簡,502,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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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馮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馮振棠

訴訟代理人 馮翰欽
被 告 馮振城

馮振芳

周錦絹馮楷霽之繼承人

馮歐加即馮楷霽之繼承人

馬妤庭馮楷霽之繼承人

馬宜萱即馮楷霽之繼承人

馮斐瑜即馮楷霽之繼承人

馮振源

馮振寬
馮翊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文賜

黃瓊慧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周錦絹、馮歐加、馬妤庭馬宜萱、馮斐瑜為 被繼承人馮楷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屏東縣○○鄉○○段段



000地號面積855.31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5.31方公尺土地」。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關於「坐 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855.31平方公尺)土地 」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 85.31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㈠如甲係在乙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亦 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 (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 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本題中,法院 未發現仍列甲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嗣經乙聲明由甲之繼承 人丙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如甲係在判決確定後而乙聲請更正前死亡:按承受訴訟, 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甲於判決確定 後乙聲請更正前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甲之繼承人丙為相對人,因甲之 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甲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從而亦不生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宣判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所為 前開判決業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而本件被告馮楷霽於110 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錦絹、馮歐加、馬妤庭、馬 宜萱、馮斐瑜,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111年3月9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10004402號函 可稽,堪認被告馮楷霽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已死亡,且其 繼承人為周錦絹、馮歐加、馬妤庭馬宜萱、馮斐瑜,另兩 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職權,先以裁定命周錦絹



、馮歐加、馬妤庭馬宜萱、馮斐瑜為馮楷霽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程序後,再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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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