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33號
ILEV,111,宜簡,33,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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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翁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吟軒
被 告 黃楊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6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原告負擔百分之9。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 ,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19時40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外牆施作「滿築NO3」建案招 牌廣告時,本應注意施作廣告看板剩餘之大型離心紙,材質 輕薄易遭風吹飛,應妥適放置、固定,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施 工後剩餘之大型離心紙,隨意置於宜蘭市○○路○段000號1樓 前之路邊地面上,肆因其中1張大型離心紙遭強風吹起後, 飄飛至東港路上,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至上開地點,遭該飄飛至路上之離心紙遮蔽視線,機車 因失控而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下 肢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手挫傷、身體多處表淺損傷(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64元、交通費用22



,0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150元、財物損失2,200元、工作 損失18,390元、增加生活支出3,242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 ,合計164,566元(見本案卷第20、49頁)。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大醫院」)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服務證 明書、估價單、安全帽收據、新南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陽大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陽大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照片 、陽大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系爭機 車估價單、陽大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至9頁、第11、13、15、16頁、第17至28頁、第29 至38頁、第40至88頁、第90、91頁,本案卷第33、35頁、 第37、39頁、第53至63頁、第65至68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 00014194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5頁),經核與依 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卷宗內資料均 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卷第22、28頁)。(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5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25頁背面 )。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本案卷第20、49頁),審認如下 :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2,564元等語 (見本案卷第20、49頁),業據提出陽大醫院110年2月9 日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110年4月27日醫療費用收 據、陽大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陽大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陽大 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1年2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7至 28頁、第29至38頁、第40至88頁,本案卷第33、35頁、第 53至63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依其提出醫療收據, 於43,8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22,020元(住家至 陽大醫院蘭陽院區單程135元,往返16次,共計2,160元、 住家至陽大醫院新民院區單程160元,往返96次,共計15, 360元,住家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單程150元,往返30次,共 計4,500元,見本案卷第20、49頁),依其提出新南大中 醫診所110年4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頁)、 陽大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陽大 醫院110年4月9日、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8頁、第40至88頁,本案卷第33、 35頁、第53至63頁),堪認原告需長期復健治療且回診復 健次數頻繁,並有計程車車資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案 卷70至75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22,0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
  1、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法律問題:某甲之車使 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求乙 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理由 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有主



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 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二)被告乙以書狀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過高 ,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庭, 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三)被 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被 告答稱「無意見」時。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 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 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法第 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 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依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車, 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故此 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院應 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 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 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 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即 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此核 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而於 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須費用 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 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 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 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 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 折舊,否則對被告不公。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15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0 、49頁),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5頁,本案卷第37、39頁),惟原告提出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15頁),未將「零件」、「工資」及「其他」各項 分開列出,經本院以111年2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見 本案卷第23頁),該函文11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案 卷第27頁),原告雖於111年2月25日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仍未將「零件」、「工資」分開列出(見本案卷第37 、39頁),復於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並無 其他要補充等語(見本案卷第45、46頁),故原告主張維 修費用6,150元部分,推定均為零件。
 3、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4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43 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9日止,系爭 機車實際已使用5年4月26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 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
 4、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6,150元(見 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7、39頁),扣除折舊額後,僅 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615元為請求(計算式:6,150 元1/10=615元),則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615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財物損失:
   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2,2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0、49頁 ),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 ,故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2,200元,應屬有據。(五)工作損失
1、陽大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訴傷害 於110/2/9、110/2/11、110/2/14至急診,110/2/17、110 /2/24、110/3/4、110/3/10、110/3/17、110/9/3、110/9 /10、110/10/8、111/2/23至骨科門診就醫,依照學理此



類軟組織挫傷初步癒合約需6週,當時宜休養並有專人照 顧6週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應 有6週無法工作。
  2、原告主張日薪1,226元,請求15日工作損失18,390元(見 本案卷第20、49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13頁),故其請求15日工作損失18,390元(計算式:15 ×1,226元=18,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棉棒、紗布、繃帶等醫療用品 費用3,242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0、49頁),業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 民卷第7至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慰撫金:
斟酌原告傷勢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見本案 卷第20、49頁)為適當。
(八)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366元(計算式: 43,899元+22,020元+615元+2,200元+18,390元+3,242元+6 萬元=150,366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366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 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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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