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26號
ILEV,111,宜簡,2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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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徐明鈺明鈺工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
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2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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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