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李瑞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 9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曼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5,755元(零件費用32,678元、塗裝費用6,500元及工 資費用6,577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捷 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11月10日警蘭交字 第110002664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5,755元(零件費用32,678元 、塗裝費用6,500元及工資費用6,577元),其中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2月19日,已使用2年,則上開零件費用32,678元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13,0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6,577元及塗裝費用6,5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088 元(計算式:13,011元+6,500元+6,577元=26,088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78×0.369=12,0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78-12,058=20,620第2年折舊值 20,620×0.369=7,6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20-7,609=13,011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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