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71號
原 告 謝宜君
被 告 劉培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原告負擔百分之77。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 ,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民事庭具管 轄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15分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宜蘭縣宜蘭市軍 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 支線道上,行駛至軍民路與長春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 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 「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為幹線道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 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游某,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600元(零 件13,300元、工資3,300元)、工作損失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1萬元(見本案卷第46、63、65頁)。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案卷第21、48頁)。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為自家機車行所估,並不公正,且系爭機 車應折舊,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為爭執。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 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 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 權讓與同意書、開蘭安心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案卷第49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31102號偵查卷,下稱:「警
卷」第14、15頁、第19、20頁、第23至40頁),復經核與依 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卷宗內資料均相 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 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 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第19頁),然被 告於警詢陳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經過宜蘭 市長春路與軍民路口時,伊有看到對方要從長春路行駛過 來,所以伊有減速並向對方按喇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中陳稱:伊有按喇叭警示原告,但原告離路口 比較遠,所以伊判斷是安全的,才快速通過等語(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2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有停下來 ,也有警示對方以及長按喇叭2次,伊到路口停下來,看 到對方轉進來,研判對方會停下來,所以伊才前進等語( 見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44頁 ),被告既已見原告從右方直行而來,且被告為支線道車 輛,本應於路口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被告捨此不為 ,按壓喇叭後即貿然前行,顯見被告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 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 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調偵卷第7頁)。
(三)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函請被告說明是否願意墊付費用,將 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見本案卷第27頁),該函文已於111年3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案卷第31頁送達證書),被告並於111年2月25日具狀 表示不願意墊付費用(見本案卷第37頁),被告未聲請覆 議,故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本案卷第46、63、65頁),審 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等語(見 本案卷第46、63、65頁),業據提出開蘭安心診所收據暨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55至61頁),故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依其提出醫療收據(見本案卷第55頁),於3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用以佐證,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6,600元,其中零 件13,300元、工資3,3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6、63、65 頁),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49、51頁),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0年4月 (未載日以15日計算),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 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 09年7月22日止,系爭機車實際已使用9年3月8日。而上開 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
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3、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其零件13,300元(見本 案卷第49、51頁),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330元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 費1,330元,另加上工資3,300元,則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為4,630元(計算式:1,330元+3,300元=4,630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4、被告雖主張估價單不公正,係原告自家機車行所估等語( 見本案卷第37、4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47 頁),查估價單係由旺來機車出具,該機車行負責人為吳 某,並非原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7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估 價單必然有何不實或不可採之處,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工作損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10 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6、6 3、65頁),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函請原告提出工作收 入證明、近一年薪資單及入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相關之證 據(見本案卷第25、26頁),該函文已於111年2月18日送 達原告(見本案卷第29頁),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 ,且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目前就 是這些資料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46頁)。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能舉證其確有何工作損失及該損失與前述事故 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並無理由。(四)慰撫金:斟酌原告傷勢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 元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80元(計算式:3 50元+4,630元+6,000元=10,980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 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 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
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經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 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字第84號卷第7頁),且兩造 均同意該鑑定會意見等語(見刑事卷第51、143頁)。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686元(計算式:10,980 元×7/10=7,686元,元以下4捨5入)。肆、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險2,89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9、41頁),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4,796元(計算式:7,686元-2,890元=4,796元)。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796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8月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