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1年度,46號
ILEV,111,宜小,4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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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獻仁
訴訟代理人 狄景輝
被 告 吳智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主張被告吳智年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詎被告自110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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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