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319號
ILEV,110,宜簡,31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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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 甲 (真實姓名如附表)
法定代理人 吳 乙 (真實姓名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蘇 娜
被 告 賴楓杰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複代理人 郭定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甲新臺幣548,82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57,原告王甲負擔千分之843。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 ,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甲為民國(下同)9 4年出生,為未滿2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王甲身分之資訊, 且其法定代理人吳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 造成得以間接識別原告王甲身分之情形,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自小 客貨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前路旁停車格內,欲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讓行人或其他車輛先行通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開啟車 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卻仍疏未注 意上揭應注意情事,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向直行,行經上揭小客車左側, 閃避不及,致上揭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 車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 151,006元(109年9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7日150,281元及11 1年2月21日725元)、心理醫生3,600元、醫美美容費用60萬 元、醫療器材費用24,995元、交通費用545,710元、看護費 用376,800元、增加生活支出1,655元(停車費220元、飲食1 ,157元、物品278元)、財物損失33,900元(眼鏡費3萬元、 腳踏車費3,9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8,000元(見本案卷 第49、51、147、15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 元(見本案卷第15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20、41頁)。
二、被告則以:關於車費部分:應以實際有就診從家裡到醫院之 交通費用、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1.5個月、精 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5萬元為合理、醫美部分及心理醫師部 分:應提出相關單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 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3、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4、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統一發票、王意 中心理治療所醫療收據、現代眼鏡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 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陽大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為證(見本案卷第47頁、第55至79頁、第85至121頁、第155 至229頁),復經陽大醫院111年2月17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在卷(見本案卷第139、141、233、235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37 頁),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 案件之警、偵、審卷宗相符(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 )。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 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 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卷第54、62頁)。(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伊的過失,伊開車門應該多注意看 一下,再謹慎開門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268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本案卷第49、51、153頁), 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等語(見 本案卷第49、153頁),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110 年8月8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11年2月21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47頁 、第103至121頁、第155頁、第157至187頁、第213、229



頁),並有陽大醫院111年2月17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 卷(見本案卷第139、141頁、第233、235頁),其中陽大 醫院前述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原告自109年9月23日 至111年2月17日止,醫療費用自費額為150,281元,加上 原告於該期間後之111年2月21日醫療費實繳金額695元( 見本案卷第179頁)及同日證書費30元(見本案卷第187頁 ),總計為151,006元,是原告關於醫療費及證書之主張 ,在此範圍內,自應准許,如有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 予駁回。
(二)心理醫生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需長期看心理醫生,請求3次就 診費用3,600元,並請求後續預估就診費用等語(見本案 卷第15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案卷第149頁),且 原告自承:無診斷證明書可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147頁 ),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何精神損害 、相關因果關係及心理醫生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醫美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口留疤,請求醫美美容費用60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153頁),然為被告爭執之(見本案 卷第149頁),且被告亦自承:無診斷證明書可提供等語 (見本案卷第147頁),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何不能痊癒之傷疤、相關因果關係及此部分費用之 必要性,故無理由。
(四)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購買紗布、輪椅、助行器、繃帶等醫療耗 材費用24,995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1、153頁),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3至79頁、第191至1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 不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原告主張看護費376,8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53頁),經 提出陽大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專門



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155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 ,總計需專人照護期間為2個月,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 60天合計為132,000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交通費用545,710元等語(見本 案卷第153頁),業據提出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 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93至101頁、第207至211頁 、第215至22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案卷第146頁 )。查陽大醫院111年2月17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 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前往陽大醫院 就醫次數16次(見本案卷第139、141頁、第233、235頁) 及111年2月21日1次(見本案卷第155、157頁),合計17 次,來回34趟,從住家至陽大醫院一趟155元(見本案卷 第239頁),故此部分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於5,270元(15 5×34=5,2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眼鏡3萬元、腳踏車3,900元之損 害,合計33,9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1、153頁),業據 原告提出單據(見本案卷第69、18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八)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停車費220元、飲食1,157元、物 品278元,合計1,655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1、153頁), 業據原告提出單據(見本案卷第63至67頁、第225至2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九)精神慰撫金:
   斟酌原告傷勢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十)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8,826元(計算式: 151,006元+24,995元+132,000元+5,270元+33,900元+1,65 5元+20萬元=548,826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50萬元,在5 48,826元範圍內,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6日(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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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