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木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宋木連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英涵間因本院110
年度宜簡字第11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宋木連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71,46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扣除上訴人 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