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87號
SLEV,111,士簡,87,202203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7號
原 告 李賢德
被 告 蔡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7689-DE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崗山路8巷與崗山路口 時,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撞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253元,系爭車輛無法營業 受有8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萬1,88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 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4萬6,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警方初判表及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現 場圖、估價單、有限責任臺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 、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 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初判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 原因而與有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成責任 。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 21至23頁),其修復費用為3萬4,253元,其中工資為1萬6,2 93元、零件為1萬7,9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2,14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1萬6,293元,合計為1萬8,434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8日,尚與常情 無違,而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1,486元,並提出有限責任 臺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5 頁),則原告請求維修期間8日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共1萬1, 888元(計算式:1,486×8=1萬1,888),應屬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 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萬0,322元(計算式: 1萬8,434+1萬1,888=3萬0,322),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4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8,193元(計算式 :3萬0,322×0.6=1萬8,193)。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19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60×0.438=7,8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0-7,866=10,094第2年折舊值 10,094×0.438=4,4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94-4,421=5,673第3年折舊值 5,673×0.438=2,4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73-2,485=3,188第4年折舊值 3,188×0.438×(9/12)=1,0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88-1,047=2,14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