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261號
SLEV,111,士簡,26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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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韋呈
被 告 張琇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
第8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傅立杭、傅威碩之母,訴外 人林上靖為傅立杭之友人,原告亦為傅立杭之友人。被告前 因傅立杭為林上靖提供汽車美容業務勞務應該取得報酬,於 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傅威碩一人騎乘一台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林上靖住處,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庭院,就汽車美容款項與林上靖發生 爭執,於原告在旁協助調解紛爭期間,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你給我一直講啥學歷」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 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陳稱:雙方之爭執事件純屬其子傅立杭與原告友 人林上靖間之衝突,於爭執過程中雙方互有情緒性字眼往來 ,兩造素未平生,發生爭執當天兩造是第一次見面,其絕無 侮辱原告之意,當時僅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字眼,且現場僅 有兩造及傅立杭、傅威碩、林上靖及原告另一名友人,其並 無當眾公然侮辱原告之情。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 金額亦屬過高。在混亂的爭執中脫口而出之情緒性字眼,造 成原告誤會,深深反省後願意賠償原告3,000元,以期本件 能圓滿落幕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以「幹你娘老機掰, 你給我一直講啥學歷」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53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7,000元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 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大專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月薪0至10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而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銷售業,名下有不 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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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