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匡立堯
被 告 佘經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時,因涉有起步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牟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4,786元(其中 工資費用:80,556元及零件費用:84,230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牟家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4,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鑑定意見書,事前並 未給予伊閱覽及簽字,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雖該鑑定書有 記載得於30日內覆議,但因伊車禍後腦暈眩尚未復原,唯恐 對事實判斷發生偏差,故而並未申請覆議。依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明顯可見A車起步前有閃左邊方向登2次以上,足證A車 尚未啟動前即已經提出警示,而B車在當時光線明亮、視野 開闊之情形下,以迅雷不及掩耳之車速違規撞擊A車前方保
險桿,從A車遭撞擊之力道可知,B車車速至少在時速50公里 以上,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而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但 鑑定意見書卻記載限速為時速50公里,顯然於事實不符。又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車道寬幅30公尺以上,光線明亮、視 野開闊,事發當時B車駕駛怎麼會看不清楚A車停車位置,若 當時B車車速放慢至時速30公里,不要超速行駛,就絕不會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是A車在靜止 狀態未啟動行駛下,遭B車違規超速撞擊所致,伊就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至被告雖 否認有過失,並抗辯本件肇事原因是A車在靜止狀態未啟動 行駛下,遭B車違規超速撞擊所致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A車稱沿大同街西往東方向 路邊起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左前車頭便與A車右側車身碰 撞而肇事。」等語,及其上備註:第一當事人(甲○○)同意 修復第二當事人(牟家祥)AUB-8565自小客於此事故中所生 車損並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未見B車駕駛 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行駛之情。反而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當下即表示願賠償B車車損並回復原狀。則被告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駕駛有過失,伊並無過失等語,是 否可採,誠屬可疑。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錄影光碟: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及中和街交 叉口,在大同街路口的人行道上,被告停放的是車頭較為向 右偏人行道,車尾稍微向左偏向道路,畫面時間00:04:15 被告開啟車門上車,畫面時間00:04:36被告關車門,畫面 時間00:04:44被告車頭向左偏起步,畫面時間00:04:45 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中和街上,AUB- 8565右轉往大同街,畫面時間00:04:47被告車輛左前車 頭撞上原告保戶車輛的右車門處。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係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 街、大同街口西南角邊行人穿越道上,於欲自北向南起駛時 ,適逢牟家祥駕駛B車自中和街右轉大同街,A車左前車頭與 B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B車為違規停在路口道路
旁之起駛車輛,其於起駛時尤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惟A車於起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自大同 街右轉而至之B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致B車駕駛於 右轉時無法提前預判違規停在路旁A車之起駛狀態而肇事。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車先行之過失所致,而B車駕駛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 經被告申請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 :被告駕駛A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牟家祥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就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被告抗辯本件交 通事係因B車超速行駛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64,786 元(其中工資費用:80,556元及零件費用:84,23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車係於10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8月19日為止,B車已 實際使用2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5 0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0,556元,共計11 3,062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及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4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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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30×0.369=31,0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30-31,081=53,149第2年折舊值 53,149×0.369=19,6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149-19,612=33,537第3年折舊值 33,537×0.369×(1/12)=1,0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37-1,031=3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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