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221號
SLEV,111,士簡,22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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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郭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營業小客車及號碼為九八三-P二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營業,然 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卻未按時繳納租金,現共積欠租金 新臺幣(下同)314萬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牌 照2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承租計程司機租用契約書、保管切結書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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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