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云英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俞萬國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其餘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 里區台64線東行往新店、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吳文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其配偶陳云英 (即本件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正前方 ,因見前方有自訴外人邱信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所掉落之行李箱置於其車道中央而緊急煞車,被 告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吳文華 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血腫、頸 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149元、看護費用共計304,000 元、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78,14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1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確實為被告所造成,應負之刑事責 任被告均應承擔,被告不爭執。至於原告傷勢為創傷性顱內
出血及頭皮血腫,係在車廂內撞擊固定物所致,是否有未依 規定繫上安全帶所導致,原告須說明有無此狀況,若有未繫 安全帶之情事,原告亦須自負部分責任,而非均為被告過失 所造成。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⑴六安堂中醫診所醫藥費及二牙國術館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為109年1月31日發生,且依馬偕醫院109年7月2日 診斷書並無右側腕部挫傷之傷情,而原告直至109年5月19日 才至六安堂中醫診所就醫,與事故日相距3個多月,原告應 證明請求六安堂中醫診所之醫藥費係與本次事故有關。另原 告至二牙國術館接受民俗療法治療調理,就醫日期根據治療 證明書所載明為109年5月30日,亦與事故日相差甚遠,且所 載明之傷情亦是馬偕醫院未提及的,而國術館非衛福部所認 可之正規醫療院所,其療效及收費標準為何,無從得知。 ⑵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
勞動能力之減損有程度之差別,應就所受之傷害及原本之工 作性質衡量之,根據馬偕醫院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於109年1月31日急診住院,至109年2月2日出院,住 院休養2天,醫師醫囑根據原告傷情並未載明原告是否休養 之日期,但有載明原告主訴休養期間至6月30日,惟休養期 間之工作損失不能以原告自行認定之休養天數,應以住院2 天之認定始合理,原告向被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40, 000元,實難謂為合理。
⑶看護費用部分:
一般而言,住院期間之看護皆因傷情嚴重所需,出院後之居 家看護則應由專業醫師之診斷,以證明確有看護之必要,並 依實際傷勢等情況判斷,看護費用亦不相同。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致傷害是否須看護照顧及照顧期間等,皆未提出明確之 證明,原告提供之馬偕醫院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 未提及原告需專人看護,而是原告自行認定需專人看護期間 為152天,原告亦未提供看護費用收據佐證,專人照顧天數 應以原告住院2天之認定為合理,超過之天數實不合理。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原告請求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衡量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情況,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華於上開時、地搭載原告,與被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頭皮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 告傷勢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血腫,係在車廂內撞擊固定 物所致,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所導致,若有未繫 安全帶之情事,原告亦須自負部分責任,而非均為被告過失 所造成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恐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致追撞訴外人吳文華駕駛之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被告就此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4,14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84,1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4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 於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209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二牙國術館治療證明書1紙、六安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六安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1紙等 佐證此部分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情抗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六安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係於109年8月5日開立,且原告於此中醫診所應診日 期係自109年5月19日起,與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已相隔3 個月有餘,而此中醫診所所載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此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馬偕醫院急診後經檢出 之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血腫、頸部挫傷等傷勢並不相同, 已難認原告至六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25,840元與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③另原告請求二牙國術館費用50,100元部分,因國術館係民俗 療法,非屬醫療必要行為,原告既已於馬偕醫院及亞東紀念 醫院就診治療,其等醫療院所醫療水準應優於所謂國術館, 應無另行尋求民俗療法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④雖原告聲請傳訊六安堂中醫診所醫師黃志煜及二牙國術館技 術員任進德為證人到庭證述部分,然證人黃志煜、任進德均 非在場見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傷勢之人,縱其等證述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治療證明書所載損傷部位原因為外 力撞擊,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必然相關,且原告前述 至六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費用已認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必要至二牙國術館另 為民俗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聲請,經核即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⑵看護費用304,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52日之看護費 用乙情,雖有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然被告就每日看護金額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抗辯看護日 數應以原告住院2日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152日等情。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已明確記載原 告於本院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日止,共 住院1次等內容,可知原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2日 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期間共為3日,且依現今社會一 般全日照護病患市場行情,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現今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看護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3日×2, 000元=6,0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休養至109年6月3 0日,故有專人看護必要,並請求出院後至109年6月30日間 之看護費用。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曾記載:病 患主訴休養時期至06/30等語。然此係醫師依照原告就醫時 所為陳述(即病患主訴)而記載,並非該醫師本其醫學專業 ,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而為客觀認定,當不能據以證 明原告自出院後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係任職於永昌牛肉麵擔任服務員一職,每 月薪資28,0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5個月期間不克上班, 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40,000元,雖提出薪資證明書及在職證 明書各1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前述傷勢需為休養時日為何 ,而被告僅就原告於住院期間所致工作損失並不爭執,是原 告因傷住院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2 日止,共計3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3日之工作損失2,799 元(計算式為:3日×28,000元/30日=2,79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身體受傷,致原告留有 頭痛創傷後遺症,終身無法抹滅,身體骨骼挫傷等不良影響 工作至鉅,已造成精神焦慮狀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血腫、頸 部挫傷等傷害,且原告為70年出生,高中畢業,為從事服務 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動產,被告為48年出生 ,高中肄業,為從事自由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 有汽車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 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117 ,008元(即8,209+6,000+2,799+100,000=117,008),核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 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 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24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335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