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34號
SLEV,111,士簡,134,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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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力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梁詠善駕駛,訴外 人陳彥亨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 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9,580元(其中含工資:9,300元 、烤漆:4,800元、零件:145,48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 159,580元(其中含工資:9,300元、烤漆:4,800元、零件 :145,48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45,48 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2月8日 止,已使用3年4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 為32,0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9,300元、烤 漆4,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155 元(即32,055+9,300+4,800=46,155)。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4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80元,其餘1,18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80×0.369=53,6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80-53,682=91,798第2年折舊值 91,798×0.369=33,8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798-33,873=57,925第3年折舊值 57,925×0.369=21,3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925-21,374=36,551第4年折舊值 36,551×0.369×(4/12)=4,4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551-4,496=3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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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