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鄭韋恩
相 對 人 姜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基隆市○○區○○道○號南向6.7 公里處),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均非本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