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3號
原 告 何柏緯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何錦東
被 告 謝承宥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被告不滿其行車之道路遭原告等人阻擋,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地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招名譽人格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支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 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罰金4,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 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 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 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 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