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94年度桃補字第3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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