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立果
被 告 張正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北路5段與雙溪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75元(其中工資1萬8,753 元、零件1萬7,32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 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察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 、26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RCP-8165沿 至誠路二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要往雙溪街方向行駛,我左轉 時對方就切到我車道。我先停下來,對方自己來撞我。」等 內容,及B車駕駛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AKL-3588 沿雙溪街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時我的號誌是閃黃燈,我要向 左切到橋下車道,對方從中山北路五段過來(北往南),我 見對方車行往我靠近離我越來越近,我有按喇叭示意,對方 有先停下來(50公分)後來又踩油門撞到我左前車頭。」等 內容,並參諸上開警察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9、33至37頁),可知兩車於碰撞前,均已看見對方 車輛,然兩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致系爭車禍發生,均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 當時情況,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堪以認定。就此 ,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成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6,075元(其中工 資1萬8,753元、零件1萬7,32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3年 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5日,B 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733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753元,合計為2萬0,4 86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1萬0,243元(計算式:2萬0,486×0.5=1萬0,243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2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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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22×0.369=6,3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2-6,392=10,930第2年折舊值 10,930×0.369=4,0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30-4,033=6,897
第3年折舊值 6,897×0.369=2,5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7-2,545=4,352第4年折舊值 4,352×0.369=1,6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52-1,606=2,746第5年折舊值 2,746×0.369=1,01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46-1,013=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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