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476號
SLEV,111,士小,476,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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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劉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 00號燈桿時,因行駛時車上石頭掉落,致擦撞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349元(其中工資9,639元、零件4 萬8,71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石頭是由被告車輛掉落,有可能是 其他車輛,或其他車輛碰到石頭飛起來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A車行駛時車上石頭掉落致擦撞B車云云, 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僅提出車損照片供參,而未能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B車車損係因A車車上石頭掉落所致,是原告 之主張,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B車之損害係肇因A車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車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8,3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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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