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齊振武
被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責管理日若山莊社區頂樓之公共供水 大水管漏水,致使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00巷0號12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上方水泥塊剝落、浴室天 花板鋼筋裸露、浴室門框變形、客廳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 、發霉、地板也因泡水發霉變形,嗣被告修復公共供水大水 管後,系爭房屋已不再漏水,然前述公共供水大水管係由被 告負責管理、維護,因被告怠於巡視檢查,導致系爭房屋因 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 ,000元,被告雖辯稱本件漏水係私人管線漏水所致,但檢查 係何條私人管線漏水並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竟直接全 部改為明管,而公共供水大水管經被告修復後,系爭房屋即 不再漏水,顯見本件漏水係肇因於公共供水大水管,被告只 是便宜行事,藉由將私人管線更改為明管混淆視聽,爰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發現漏水後,即先就公共供水大水管進 行維修,然漏水情況並未停止,故本件漏水並非係肇因於公 共供水大水管,而係公共供水大水管水錶後方之各戶私人管 線漏水所致,但因要確認那一戶管線滲漏,需花費太多時間 ,緩不濟急,於是被告將公共供水大水管後方各戶私人管線 ,一併改設新的明管管線,漏水即告停止,因此本件漏水既 非係因屬於公管之公共供水大水管之故,被告自無須對原告 之損害負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間因漏水致浴室天 花板上方水泥塊剝落、浴室天花板鋼筋裸露、浴室門框變形 、客廳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發霉、地板泡水發霉變形,
後該漏水業已停止漏水,然原告已因而支付修復費用83,00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外觀照片、連昇衛材磁 磚建材有限公司、建群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請款單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 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 苟怠於維護、修繕,致生他人之損害,即應成立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於漏水事件,倘漏水管線係供全體住戶使用之管線 (即一般俗稱之公管),因該管線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設備,倘有維護不當使他人受侵害,管理委員會自應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漏 水管線屬某住戶單獨使用(即一般俗稱之私管),則所造成 之侵害係私人財產所造成,此等情形因已超出管理委員會之 職權範圍,受害人自不得命管理委員會代某住戶負擔賠償責 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漏 水係公共供水大水管漏水所致,而此情又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所稱公共供水大水管漏水致原告受侵害乙情,負舉 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上開漏水係公共供水大水管漏水所致,無非係以被 告修復公共供水大水管後不再漏水,為其主要論據,觀諸兩 造提出疑似漏水之公共供水大水管維修前外觀照片,顯示該 水管係自水塔連結而出之供水水管,後再以多支安裝有計算 用水量之水錶連結分流而出,各該分流管線再進入樓地板後 連結至各戶以供用水,有上述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 、84頁),公共供水大水管既為水塔出水供全體住戶使用, 應認此管線屬公用管線,反之於水錶後連結至各住戶之管線 ,因專供各住戶使用,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私人管線 ,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自承上述公用大水管確曾經更換,然觀諸被告提出日 若山莊社區戶群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觀之,原告係於110年9 月6日表示授權11樓住戶戴龍開啟系爭房屋大門處裡漏水事 宜,被告則於110年9月10日委請水電技師前來勘查漏水,經 水電技師表示係公共供水大水管漏水所致,並住戶即於同年 月11日同意委請前述水電技師修繕,然嗣110年9月14日更換 公共供水大水管完畢後,戴龍仍表示「09/14(二)上午09
:00G樓停水更換公共水管,水電技師表示可能還要繼續漏 水3至4天。如今已經滿10天了,雖然稍有減量,但仍繼續在 漏水,這樣是正常狀況嗎?是否有可能仍有未知的漏水源頭 」,被告隨即再委請水電技師前往勘查,並請住戶配合停水 24小時,住戶戴龍隨後於110年9月30日表示「09:00去12樓 屋內查看,結果如附圖:完全沒有漏水了!漏水原因應如水 電技師的判斷,是各層水管接至公共管道之間有管線破損所 致」,被告即於110年10月2日委請水電技師將原進入樓地板 至各住戶之私人管線,均改行安裝明管,住戶戴龍則於110 年10月6日表示「10月2日改換明管後,12樓已連續4天沒有 漏水現象」,有上開對話紀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0-108頁),被告亦自承前述私人管線確已更換為明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曾 維修公共供水大水管,然經過10日後漏水仍持續發生,嗣於 更換私人管線為明管後,漏水情形即告停止,可徵私人管線 非無可能為漏水原因之一,則本件漏水原因,並非如原告所 稱可單以公共供水大水管曾經修繕不再漏水,而即行認定係 公用管線漏水所致,本件漏水原因已陷於真偽不明,本院無 從以現有證據認定漏水原因為公用大水管,而命被告負賠償 之責。
㈤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並詢問被告有 無證據聲請調查、有無要聲請鑑定,然均為原告所拒,並稱 所提出照片顯示公共供水大水管曾經被告維修,即可證明云 云(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院已闡明本件舉證責任及指出 可能之證明方法(即鑑定),然未能為原告所採納,則原告 未提出充足之舉證證明其主張,應認原告就前開漏水係公用 管線所致之舉證,顯有未足,原告主張既未能證明,依本件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